(2015)康民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祁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1061号原告:祁某某,男,198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康平县。被告:郭某某,女,1981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康平县。原告祁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长女郭某甲、次女郭某乙。我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没有感情基础,经常争吵,无法共同生活,我们感情已经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女随被告生活,次女由我抚养,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郭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还有感情,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经人介绍于2004年春天相识相处,于2005年初举行结婚仪式,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06年3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长女郭某甲(2006年11月30日出生)、次女祁紫璇(2011年9月7日出生)。原、被告于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达到破裂程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祁某某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祁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经人介绍于于2004年春天相识相处,于2005年初举行结婚仪式,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06年3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是相识相处一段时间后才开始同居生活,证明双方婚前还是相互了解的,是建立了感情基础的,双方又已经共同生活了十年的时间,并且已经补办结婚登记又生育了子女,证明双方还是建立起夫妻感情的。双方虽于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但是只要夫妻双方互相体谅,共同积极地处理好矛盾,还是能够建立和谐美满的家庭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祁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建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明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