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中民三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与吴三贵、李国锋、代玉芬、王志贤、李明洋、锡林郭勒盟全顺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市支公司、李浩良、娄底市湘中鸿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吴三贵,李国峰,代玉芬,王志贤,李明洋,锡林郭勒盟全顺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市支公司,李浩良,娄底市湘中鸿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中民三终字第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黎圣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志旗,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三贵,男,198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贺保廷,湘潭县云湖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峰,男,195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桃荣,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玉芬,女,195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桃荣,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贤,女,198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桃荣,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洋,男,200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王志贤,女,198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桃荣,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锡林郭勒盟全顺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海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敏,湘潭市雨湖区金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市支公司。负责人孙国宁,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作魁,该支公司法务部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浩良,男,198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底市湘中鸿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纯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永,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三贵、李国锋、代玉芬、王志贤、李明洋、锡林郭勒盟全顺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锡林旅游客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李浩良、娄底市湘中鸿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中物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4)雨法响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志旗,被上诉人吴三贵委托代理人贺保廷,被上诉人李国锋、代玉芬、王志贤、李明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桃荣,被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作魁,被上诉人湘中物流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永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浩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11日7时10分许,李春徽驾驶蒙H301**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沪昆高速公路1093Km+672m处时,追尾碰撞前方行车道内由被告李浩良驾驶的湘K059**/湘K08**挂号重型半挂车,造成蒙H301**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李春徽及乘车人余海明、龙桂珍死亡,吴三贵等49名乘车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21日,湖南省公安厅高支队潭邵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春徽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浩良负事故次要责任,余海明、龙桂珍、吴三贵等51名乘车人不负责任。事故后吴三贵被送往湖南省直中医院住院治疗65天,用去医疗费用54954.81元(该费用已由被告锡林郭勒盟全顺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垫付)。2014年6月6日,吴三贵伤情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构成拾级伤残,建议出院后休息叁个月,配合适当门诊治疗,预计后续治疗费在叁千元左右,建议适时行下肢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预计费用在捌仟至壹万元左右,届时在休息壹个月并壹人护理叁周。吴三贵从2012年1月1日起在永康市陈家工贸有限公司从事胶合工作,工资计算方式为计件,根据其提供的工资卡清单显示,其2013年工资水平为2580元/月至7261元/月不等,每月工资不固定,工作期间居住在永康市唐先镇唐先村上山施惠英老屋。吴三贵父亲吴家祥健在,1947年8月13日出生,吴家祥共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长子吴远峰、次子吴远军、三子吴三贵。被告李国峰、代玉芬为李春徽父母,被告王志贤为李春徽妻子,被告李明洋为李春徽儿子。蒙H301**号车为被告锡林郭勒盟全顺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李春徽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购买了50万元每座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医疗费用及财产损失绝对免赔率为5%或500元,以高者为准,保险合同未就诉讼费的承担进行约定。湘K059**/湘K08**挂号重型半挂车为被告娄底市湘中鸿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李浩良系其雇佣的司机,湘K059**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湘K08**(挂)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两车的保险有效期限内,根据三责险保险条款约定,三责险不负责赔偿精神抚慰金、诉讼费及医保外费用,但大地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医保外费用的具体数额。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吴三贵可以认定的损失有:后期治疗费13000元(根据司法医学鉴定书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0元/天×65天),营养费3000元(根据医疗费的情况酌情认定),合计17950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原告为永康市陈家工贸有限公司胶合工,其残疾赔偿金标准要求按2013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851元/年计算为37851元/年×20年×10%=757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63.9元(6609元/年×13年×10%÷3),误工费13650.95元【原告工资系以计件方式计算,收入不固定,又无法提供其前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据,依法按受诉法院所在地行业标准予以计算为:43707元/年(2013年湖南省制造业行业标准)÷365天×114天(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13650.95元】,护理费7808元【97.6元/天×(65+15)天=7808元,】,交通费260元(4元/天×住院65天),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以上合计105284.85元。另有鉴定费700元。原告吴三贵因本次事故造成是损失合计为123934.85元。原审判决认为:李春徽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浩良驾驶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且低速在高速公路行驶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曾华平等人无责任,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该院予以确认。李春徽系被告锡林郭勒盟全顺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司机,故其责任应由被告锡林郭勒盟全顺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而被告锡林郭勒盟全顺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就蒙H301**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责任应由人保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根据该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约定,人保公司对医药费及财产损失的免赔率为5%或者绝对免赔额500元,以高者为准,同时双方未就鉴定费、诉讼费的承担进行约定,根据《保险法》第66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案被告锡林郭勒盟全顺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的鉴定费、诉讼费应由被告人保公司进行赔偿;被告李浩良系被告娄底市湘中鸿通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故其责任由被告娄底市湘中鸿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而被告娄底市湘中鸿通物流有限公司为湘K059**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为湘K08**(挂)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被告娄底市湘中鸿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责任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责赔偿,但保险条款约定大地保险公司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不负责赔偿,同时约定对医保外费用不负责赔偿,因大地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医保外费用的具体数额,其要求核减医药费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大地保险提供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按免赔率免赔的情形包括次要责任免赔率15%、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等情形,因湘K059**(湘K08**挂)车均投保了不计免赔,以上免赔条款均不予计算,因此大地保险公司关于要求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加扣10%免赔率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经该院审理查明,曾华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4020元(按损失比例已经分配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的1261.3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96149.33元(按损失比例已经分配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3673.13元);因龙桂珍死亡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794182元(按损失比例已经分配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30339.59元);因李春徽死亡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914029元(按损失比例已经分配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34918.02元);因余海明死亡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914139元(按损失比例已经分配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34922.23元);余建州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12070元(按损失比例已经分配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的2335.0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27264.94元(按损失比例已经分配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1041.58元);吴平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15150元(按损失比例已经分配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的2930.9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28357.55元(按损失比例已经分配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1082.2元)。另有受害人刘廷全经书面通知仍未及时就其损失向该院提起诉讼,相关损失无法核实,视为其自愿放弃参与交强险赔款的分配权,其相关损失将由其他赔偿义务人负责赔偿;其余受害人损失已由被告锡林郭勒盟全顺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全额垫付,不再参与交强险赔款的分配。该院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大小,按比例确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吴三贵34**.6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三贵精神抚慰金4022.12元,超出以上交强险各分项赔偿数额的损失为116440.1元(含精神抚慰金977.88元,鉴定费700元),根据事故主次责任按7:3的比例由各责任方负责赔偿,即被告人保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0823.55元(精神抚慰金不负责赔偿),被告锡林郭勒盟全顺旅游客运有限责任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684.52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4428.67元(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不负责赔偿),被告娄底市湘中鸿通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503.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472.6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022.12元,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原告34428.67元,共计41923.4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市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三贵808**.55元。三、被告锡林郭勒盟全顺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吴三贵6**.52元。四、被告娄底市相中鸿通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三贵5**.36元。五、驳回原告吴三贵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3元,减半收取160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市支公司负担1121元,被告娄底市相中鸿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81元。大地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违章超载的10%免赔率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二、原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医保外用药鉴定申请,并在庭审中有记载。原审法院却以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对上诉人提出的扣除医保外用药部分不予支持,剥夺了上诉人诉讼权利;三、上诉人认为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是一种强制险。原审法院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认定为商业保险错误,混淆了法律关系,导致计算方法错误。本案应先将交强险和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从损失总额中扣除,然后再计算上诉人的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吴三贵答辩称其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无责任,答辩人的合法损失应得到赔偿。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锡林旅游客运答辩称:一、上诉人要求对医药费中的医保外用药部分核减,虽有合同条款约定,但该条款免除了自己的部分责任,加重对方的责任,该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二、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既为强制保险又兼具商业保险的性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是行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为强制保险。但强制保险不一定是交强险,交强险具有公益性,而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具有盈利性。因此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是商业险。原审法院计算并没有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人保公司答辩为,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是商业险,而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的交强险。原审法院计算正确,答辩人在法院确认被告锡林旅游客运承担责任的基础上,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中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湘中物流答辩称:一、答辩人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100万元的主车商业三者险、50万元的挂车商业三者险以及主挂车的不计免赔。超载加扣10%没有在保单中特别约定。上诉人以超载为由加扣10%理由不能成立。二、上诉人对非医保用药的扣减问题事实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对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李国锋、代玉芬、王志贤、李明洋共同答辩称同意锡林旅游客运和湘中物流的答辩意见。二审审理中,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各方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湘中物流超载应加扣10%的免赔率是否能够予以支持。经查,针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湘中物流在其主挂车第三者商业险中购买了不计免赔。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湘中物流超载应加扣10%的免赔率不予支持,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主张扣除医保外用药部分是否能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在一审中提出扣除医保外用药部分,并向法院提交了医保外用药鉴定申请,但其一、二审期间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上诉人主张应先将交强险和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从损失总额中扣除,然后再计算上诉人的第三者责任险是否能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上诉人主张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是法律规定的强制保险,应视为“交强险”一类。由于道路客运经营的特殊性,旅客乘坐道路运输车辆发生意外事故是难以避免的,一旦发生事故,就涉及受害人的损害赔偿问题。而我国目前已经推行的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人责任强制险的赔偿范围不包括本车的乘坐人员。部分承运人在发生重、特大事故后赔付能力不足,不仅乘客无法得到赔偿,甚至造成突出的社会矛盾,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因此,《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或者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承运人责任保险的标的是运输经营者在承运旅客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旅客遭受人身伤亡和直接财产损失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上可见,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是一种责任保险,是在承运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而非无需区别民事责任的“交强险”。故而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具有商业险性质。原审法院对上述赔偿顺序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2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钟良审判员 蔡 涛审判员 马 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 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