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张宝永与卢晓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718号原告张宝永,农民。被告卢晓惠,农民。原告张宝永与被告卢晓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林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晓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永诉称,2014年因被告卢晓惠经营汽车运输业务,需购进柴油,资金不足,我替被告卢晓惠垫付油款260000元,后经我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货款260000元及利息。被告卢晓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张宝永为被告卢晓惠垫付油款26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为原告出据欠条一张“今欠张宝永现金260000元,大写贰拾陆万元整,从即日起十五日内还清,如不还者每月加收1.5%的利息,并诉讼于丰南法院执行。欠款人:卢晓惠,身份证号码:××,2014年10月1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垫付了柴油货款,被告为原告出据了现金欠据,并且约定了还款期限和逾期利息。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晓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0元及自2014年1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郑林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张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