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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再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王德春与承德博冠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德春,承德博冠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再终字第20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德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承德博冠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仲会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民,河北承德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王德春与被申请人承德博冠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2013)双桥民初字第2112号民事判决。王德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4)承民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王德春仍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冀民申字第103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德春及承德博冠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10日,原告由被告公司招用,分配到被告公司安全科从事内部治安保卫和安全管理工作。当时约定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有双休日和假日,加班有加班费,初定工资1500.00元,后调整为1600.00元。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3月7日被告通知辞退原告。原告从2010年9月至2013年2月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点470个小时,折合58.8个工作日,双休日加班229.5个工作日,法定假日加班26个工作日,但被告没有按法定标准给付原告加班工资报酬。2010年9月至2011年8月间被告按每个工作日25.00元给付;2011年9月至2013年2月按每个工作日50.00元给付。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补发原告加班工资33769.74元。关于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主张,根据劳动法第45条和国务院关于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2年7个月,应享有12.5天的年休假待遇。其在2010年8月至2011年8月休5天,2011年9月至2013年2月休7.5天。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1793.00元。关于被告为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在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及时与原告签订书面们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自2010年9月至2013年2月工作30个月的双倍工资共计93394.74元。现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33796.74元;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793.00元;支付2010年9月至2013年2月工作期间的双倍工资93394.74元。以上合计128957.48元。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辩称,被告因是原企业内退职工,被告是依照原告的退休年龄与其解除聘用关系,是符合劳动法和相关劳动政策的,无论是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还是在其入职一年后,被视为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其解除聘用合同都是合理合法的。原告要求的加班工资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的加班工资分三部分,一是延长工作时间,二是双休日,三是法定假日,第一部分根本不存在,原告在被告公司上下班的时间都是严格按照规定执行,没有出现过加班加点的现象。对于原告被这样十分注重自己权益的人,如果公司强令其加班加点,必然会引起其强烈不满。在原告没有提交相关加班加点证据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其为被告公司有过加班加点的情况存在。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原告在计算时间和数额均出现明显错误。原告要求年休假部分,计算错误,根据4年休假的计算方法,原告2010年8月至2011年8月应为4天,而非5天应按年度分开计算,即2010年8月至2010年12月为一段,2011年1月至8月为一段,原告双倍工资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也没有法律依据。望法院依法判决。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系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棒线厂内退职工,原告于2008年12月办理了内退手续。原告内退后,于2010年8月10日到被告工程公司保安科工作至2013年3月8日,离开被告单位。2010年8月至2011年8月间每月工资1500.00元,2011年9月至2013年2月期间每月工资1600.00元,日平均工资为73.56元。根据考勤显示,原告在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共加班196.12天(双休日加班一天按两天、法定假日加班一天按三天,增加天数计算在196.12天内)被告应支付加班工资14426.58元,实际支付了5866.80元,剩余8559.78元未支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系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棒线厂内退职工,未办理退休手续,后到被告单位工作。原告在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共加班196.12天。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加班工资,还应当支付原告法定时效内的剩余加班工资8559.78元。被告还应当支付给其未安排原告年休假而产生的时效内的带薪年休假工资735.60元(5天73.56元200%),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原告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3与我8日至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9月11日至2011年8月10日期间,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二倍工资,但原告至今才提出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法定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自2011年8月11日至2013年3月期间,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存在二倍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承德博冠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加班工资8559.78元;给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735.6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王德春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要求:1、被告足额支付我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加班工资报酬差额32823.71元;2、足额支付我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719.44元;3、支付2011年8月至2013年3月间不订立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所承担的二倍工资差额83338.58元。被上诉人承德博冠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仲裁和原审时,上诉人要求的加班工资的差额部分,我方认为是错误的。我方认可原审判决的数额,上诉人自己计算的数额是根据其主观计算的,是错误的。仲裁和原审计算的时间就是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按小时计算的,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年休假工资差额一千多元,是上诉人计算错误,多算了时间。上诉人主张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其请求已超过仲裁时间,而且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2010年8月上班,而在2013年主张各项权利。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支持。本院二审认定的证据可证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王德春主张被上诉人承德博冠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加班工资报酬差额32823.71元及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1719.44元,违反有关仲裁时效的规定,一审判决“承德博冠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法定时效内王德春的加班工资差额及带薪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考勤显示,计算王德春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加班工资差额8559.78元及法定时效内带薪年休假工资735.6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王德春主张一审法院判决加班工资数额不准确,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德春要求被上诉人承德博冠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以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且不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再审人王德春申请再审的理由与二审上诉理由一致。被申请人承德博冠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1、2014年4月,王德春劳动争议一案已审理终结。王德春又已要求给付加班工资补偿金为由,于当年5月在双桥区法院起诉,在法官的主持调解下,达成和解协议。在原判基础上再补充王德春八千元,王德春对这两个劳动争议的案子不再主张权利,当天承德博冠公司就履行了协议,不知什么原因王德春又申请再审,其违背了基本的诚信原则,违背了双方的协议;2、王德春主张的三项请求,前两项说是法院计算错误,其实是王德春自己计算错误的;3、王德春主张不签合同的双倍补偿金,在双桥法院时其已经撤诉。而且王德春与承钢有劳动关系,按法律规定,王德春不能在两个单位有劳动关系。所以王德春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王德春的申诉请求。本院再审查明的证据可证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案在二审生效后,王德春又向双桥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追究被告承德博冠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拒不支付加班工资报酬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法律责任,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9569.08元;追究其拒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责任,除支付经济补偿金外,加付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3006.48元。后在该院的主持下,王德春在得到补偿后撤诉。本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王德春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4)承民终字第219号及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3)双桥民初字第2112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继军代理审判员  燕金玲代理审判员  王丽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明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