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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商初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刘亚耕与江苏华邦保险销售有限公司金湖分公司、柏艾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耕,江苏华邦保险销售有限公司金湖分公司,柏艾芹,徐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商初字第00249号原告刘亚耕。委托代理人朱爱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华邦保险销售有限公司金湖分公司,住所地金湖县黎城镇金浦花园小区。委托代理人丁宇峰,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柏艾芹。被告徐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莫树俊,金湖县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亚耕诉被告江苏华邦保险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保险)金湖分公司、柏艾芹、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耕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爱华、被告华邦保险金湖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宇峰、被告柏艾芹、徐林的委托代理人莫树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亚耕诉称:三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06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此后,三被告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并就尚欠原告的借款多次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2012年10月26日,经结算三被告尚欠原告238536元。当时,被告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178536元没有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785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邦保险金湖分公司、被告柏艾芹、徐林辩称:原告刘亚耕原系华邦保险淮安分公司的经营管理人,被告柏艾芹、徐林系华邦保险金湖分公司的负责人,原告本人未向三被告出借过资金,本案发生的法律关系并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而是华邦保险淮安分公司与金湖分公司之间的财务往来,系市级分公司与所辖县级分公司之间的内部行为。而自2014年12月5日起,华邦保险已经对淮安分公司进行统一管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亚耕原系华邦保险淮安分公司的承包经营管理人,被告柏艾芹系华邦保险金湖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告徐林系被告柏艾芹的丈夫,也系华邦保险金湖分公司的员工。华邦保险淮安分公司系江苏华邦保险销售有限公司的下属机构,华邦保险金湖分公司系华邦保险淮安分公司的下属机构。2012年10月26日,被告徐林出具说明一份,载明:“今欠到市公司对账还下余贰拾叁万捌仟伍佰叁拾陆元整,以前所有的欠款都对清”,并在该说明中同时载明:“其中壹拾陆万欠条没有看见”。2007年以来,华邦保险淮安分公司与华邦保险金湖分公司多次发生经济往来(包括借款、还款、佣金结算等),被告华邦保险金湖分公司及徐林于2008年4月15日出具还款计划一份,于2009年4月23日和2010年4月23日出具保证两份。2014年3月21日,江苏华邦保险销售有限公司通知淮安分公司、金湖分公司称:“对于你们二家分公司在市公司管理期间存在借贷关系,应收应付账目需核对,希望你们抓紧时间互相配合把账目核对清楚,并把核对情况报总公司财务部”。2014年12月5日,江苏华邦保险销售有限公司发函给原告刘亚耕,称:“江苏华邦决定于2014年12月10日解除并终止与你在本函出具日前签署的所有关于江苏华邦南京市分公司和江苏华邦淮安市分公司的承包经营管理性质的协议、合同。同时,江苏华邦决定对淮安市分公司和南京市分公司进行统一管理,请你协调安排相关人员整理淮安市分公司和南京市分公司的所有历史经营管理档案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证照、印章、财务账册及资料、银行账户管理介质及密码、人力资源档案、业务档案及资料等,届时将该等物品和档案资料移交给江苏华邦委派的人员进行管理”。2015年2月27日,江苏华邦保险销售有限公司发函本院,称:“淮安分公司与金湖分公司之间的财务往来系本公司内部行为,本公司将尽快通过内部机制解决”。另查明,华邦保险淮安分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华邦保险金湖分公司、柏艾芹、徐林偿还借款178536元,为此,本院以(2015)金商初字第000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两份、保证书两份、说明一份,本院(2015)金商初字第00056号案件的卷宗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未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所谓的承包经营体制是指分公司在对外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承包经营人独立承担,但该体制不适用于公司内部的经济往来,即华邦保险淮安分公司无权运用承包经营体制的相关规定来解决与其他分公司之间的财务纠纷,而作为华邦保险淮安分公司原经营管理人的原告主张的178536元借款系华邦保险淮安分公司与所辖金湖分公司之间的内部行为。华邦保险自2014年12月5日起对淮安分公司进行统一管理,原告刘亚耕作为华邦保险淮安分公司的经营管理人,且非负责人,经营期间即使与金湖分公司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应在账目清楚的基础上通过华邦公司进行解决,故原告刘亚耕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亚耕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0元,减半收取1935元,由原告刘亚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翁 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政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