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史明兴与刘丽华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明兴,刘丽华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3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明兴,男,196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史玉兴,男,195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系史明兴哥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丽华,女,195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史明兴与被上诉人刘丽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史明兴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春杰主审,代理审判员刘小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史明兴诉称:我与刘丽华刘丽华在2013年12月20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将沈阳市大东区大东路房屋租赁给刘丽华,租期一年,租金每月800元。到期刘丽华以没有房屋为由继续租用至今,我多次催刘丽华腾出房屋,刘丽华一拖再拖,拒不腾出房屋。故请求法院判令刘丽华立即腾出租赁房屋,并承担起诉费和交通费。原审中刘丽华辩称:我和我爱人黄云飞于2002年年初离婚了,当时我净身出户,孩子和房子归黄云飞所有。后期我做生意赔了钱,史明兴于2007年左右借了我3万元利息4分,因为我经济状况不好,一直没有还上。最后本息累计到15万元,我就与史明兴去公证处做了一个借款的房屋抵押公证,后来因我没有还上钱,史明兴直接走公证程序把房屋过户到史明兴名下。当时离婚时,房子仍然是我的名字,实际居住人一直是黄云飞,我怕他知道这个事情闹事,所以与史明兴之间一直签订的都是租赁合同。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大东路,建筑面积41.2平方米。现房屋实际使用人为刘丽华的前夫黄云飞,双方于2002年离婚,约定涉案房屋归黄云飞所有。2008年左右,刘丽华因向史明兴借款不能偿还,遂将涉案房屋抵押给史明兴并做公证,其后史明兴单方以公证书办理了房产证,将涉案房屋过户到其名下。原审法院认为:史明兴依据其与刘丽华订立的租赁合同诉请刘丽华腾房,但刘丽华实际并未承租该房,现房屋实际居住人为刘丽华前夫,对此,史明兴也是明知的。本案纠纷产生的真正原因系双方因借贷关系引发,借贷当时,刘丽华与其前夫已经离婚,并协议将涉案房屋产权归刘丽华前夫,但刘丽华为偿还史明兴借款,私自将房屋抵押用于抵债,且未征得实际权利人的同意;史明兴取得房屋的权属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有待于法律确认。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对史明兴的诉请不能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史明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史明兴负担。宣判后,史明兴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房产证是房屋的权属唯一证明,史明兴要求对方马上腾房。要求支付六个月的房租费4800元,承担交通费500元和一、二审的诉讼费200元。刘丽华辩称:房子是我前夫黄云飞的,不是我的,所以我方不同意腾房。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史明兴要求刘丽华腾房,但该涉案房屋的实际上占有者并非刘丽华,故史明兴所行使权利的对象指向错误,其次本案的涉案房屋登记所有者的变更系因借贷关系引发,但在房屋过户之前,刘丽华与其前夫已经离婚,并协议将涉案房屋产权归刘丽华前夫,但刘丽华为偿还史明兴借款,私自出具与事实不符的离婚协议,将房屋抵押用于抵债,且未征得实际权利人的同意;史明兴取得房屋的权属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有待于法律确认,在涉案房屋权属有争议的情况下,原审判决驳回史明兴的腾房请求,并无不妥。关于史明兴要求刘丽华支付房屋租金的主张,因该房屋租金主张与本案的腾房主张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关于史明兴主张的交通费,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史明兴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悦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代理审判员 刘春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