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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2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邬静怡与邬靖捷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2225号原告邬静怡,女,198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XX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委托代理人陈俊,上海翊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邬靖捷,男,1987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XX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被告沈艳沁,女,198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XX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峻,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邬静怡与被告邬靖捷、沈艳沁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静怡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俊,被告邬靖捷、沈艳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静怡诉称,原告邬静怡、被告邬靖捷及父亲邬延春共同拥有位于上海市建国西路56弄1号401.402室的房屋(以下简称建国西路房屋),建国西路房屋于2012年3月1日转让他人,获得转让款人民币157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该转让款由被告邬靖捷用于购买上海市闸北区中华新路588弄3号2505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告邬静怡、被告邬靖捷的户口从建国西路房屋迁至系争房屋内。2014年6月,系争房屋登记产权人时,未将原告载入房屋产权证内,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故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为系争房屋所有权人,占该房屋1/3的权利份额。被告邬靖捷、沈艳沁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邬靖捷是通过买卖合同的形式获得的系争房屋权利,原告主张房屋所有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沈艳沁是通过婚后赠与的形式获得的系争房屋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曾承诺若被告尽到赡养义务并同意父母居住在系争房屋就不主张对系争房屋的权利,被告已经履行了以上义务,故原告应信守承诺。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邬靖捷系同父异母姐弟。其父邬延春。2012年3月10日,邬延春、原告邬静怡、被告邬靖捷作为甲方与案外人签订关于建国西路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受让建国西路房屋,转让价为157万元。2012年5月17日,被告邬靖捷作为乙方与案外人签订关于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受让系争房屋,转让价为210万元。2012年7月,被告邬靖捷成为系争房屋产权人。2013年10月,被告邬靖捷、沈艳沁登记结婚。2014年6月,被告邬靖捷、沈艳沁经核准,成为系争房屋产权人,房地产权证上记载为共同共有。2012年9月9日,被告邬靖捷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本人邬靖捷因置换房产由A房产(建国西路56弄1号401室-402室)置换为B房产(中华新路588弄5号2505室)。本人贷款60万元人民币,其与变卖A房产所得钱款购置B房产。本人姐姐邬静怡在A房产中占四分之一份额,故在B房产中除去本人贷款部分,姐姐邬静怡占B房产产权份额的四分之一。”等。该《承诺书》左下方还有“B房产的肆份之壹份额系邬静怡所有。”等字迹,署名“邬延春”。同日,原告邬静怡亦在另一纸张上写上“若弟弟邬靖捷在购房后不尽到赡养父母义务或不让父母居住在位于中华新路588弄3号楼2505室的房产中,本人邬静怡才会出示邬靖捷所写承诺书并行使我的权利。”等内容。原告在审理中申请证人常莉娜出庭作证,常莉娜作证的主要内容为:“证人是原被告叔叔邬延年的妻子。2014年7月,邬延春查出肺癌晚期,被告邬靖捷开始时请假陪护父亲,到2014年10月,被告邬靖捷结婚后开始不再陪护父亲,邬延春去世前也没有见到被告邬靖捷最后一面。邬延春原来住在系争房屋,生病住院期间,被告邬靖捷结婚将系争房屋作为婚房。去世后,亲属提出将灵堂设在系争房屋,但被告夫妇不允许,坚持将灵堂设于在外租赁的房屋内,而邬延春从未在租赁的房屋内居住过一天。”等。原告称,证人证言可以说明邬延春生病及去世时,邬靖捷没有尽到照顾、赡养的义务,导致亲属在感情上无法接受。被告称,证人是前次旁听人员的配偶,在证明效力上有瑕疵。证人没有24小时陪侍,所以无法得知原被告对邬延春的照顾情况。邬靖捷结婚冲喜是为了父亲摆脱病魔,在邬延春去世时,邬靖捷因为工作原因,无法24小时陪护,但邬靖捷有空就会去医院,还为此请了一个月的假。不能因证人的一面之词,否定邬靖捷的孝义。审理中,原告称,购买系争房屋经家庭协商,父亲邬延春答应系争房屋产权情况和建国西路房屋一致。原告在建国西路房屋中占有三分之一的权利,故在系争房屋也应当享有三分之一份额。邬延春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邬靖捷名下,原告不知情。《承诺书》样本是原告根据邬延春的口述书写,因为被告夫妇当时不让邬延春和孙伟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所以要原告通过主张系争房屋的产权来制止被告。尽管原告对《承诺书》书写的四分之一份额有异议,但原告主要目的是为了制止被告邬靖捷将父母赶出系争房屋,所以当邬延春也在《承诺书》上写四分之一份额的时候,原告没有纠缠该问题。原告写的“承诺书”是为了表示暂时不会起诉法院。邬靖捷以新房装修为由,要求父母在外借房居住。父亲病情不是很严重时,希望到家里休养一段时间,但无法入住。邬靖捷确实请了1个月的假,但邬延春主要是由亲戚照顾。父亲去世后被告拒绝在系争房屋设灵堂,突破了亲属的情感底线,所以原告诉诸法院。被告称,建国西路房屋系由虹口区虬江路动迁安置款购买,原告和被告邬靖捷获动迁款28,800元,其余房款均由父母亲出资,即使原告在系争房屋内有份额,除去贷款后的四分之一,原告最多只能享有系争房屋的十分之一份额。邬延春生病前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目前系争房屋由两被告及母亲孙伟共同居住。邬靖捷承诺原告享有份额,是赠与,在交付前可撤销。《承诺书》是原告表示担心被告邬靖捷不尽赡养父母的义务,才要求被告邬靖捷抄写。被告邬靖捷承担了医药费、住院费、丧葬费,以及对父亲邬延春的照顾义务。系争房屋是为被告结婚购买的,因房屋装修,所以邬靖捷在系争房屋楼下租借房屋,并不是将父母赶出,且父母同意在邬靖捷结婚后,在外租房或另行购置房屋。两被告结婚不久,从风俗上讲,不适宜将灵堂设在新房,当时母亲孙伟居住在租房内,故将灵堂设在租房合情合理。审理中,被告邬靖捷、沈艳沁表示,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邬靖捷、沈艳沁同意补偿原告邬静怡23万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承诺书》等证据及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邬静怡于2012年9月9日承诺只有在邬靖捷不尽赡养父母义务或不让父母居住在系争房屋的两种情况下,才会主张邬靖捷在《承诺书》中所承诺的邬静怡所享有的产权份额的权利。可以认定,原告对自己行使系争房屋的权利进行了自我限制。因原告邬静怡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上述两种情况,原告所述父亲邬延春去世后,被告拒绝在系争房屋设灵堂之事,亦不属于上述两种情况之一,故原告邬静怡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审理中,被告邬靖捷、沈艳沁表示,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邬靖捷、沈艳沁同意补偿原告邬静怡23万元,与法不悖,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邬静怡要求法院确认原告邬静怡为上海市闸北区中华新路588弄3号2505室房屋所有权人,享有上址房屋三分之一份额的诉讼请求;二、被告邬靖捷、沈艳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邬静怡23万元补偿款。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邬静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一心审 判 员  钱 萍人民陪审员  周建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燕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