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萧丽与吴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萧丽,吴惠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356号原告:萧丽。被告:吴惠明。原告萧丽为与被告吴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萧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萧丽起诉称:2014年8月20日,被告吴惠明向原告萧丽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因被告吴惠明借款后至今不还,为此,原告萧丽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惠明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千分之六暂计算至2015年6月1日为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吴惠明负担。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萧丽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吴惠明向原告萧丽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惠明未作答辩以及举证。原告萧丽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符合证据采信规则,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所述,本院在审理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萧丽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萧丽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吴惠明向原告萧丽借款的事实成立,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吴惠明借款后,未能及时返还,从而导致本案纠纷,责任在于被告吴惠明,因此,原告萧丽要求被告吴惠明返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吴惠明支付利息,因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吴惠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惠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萧丽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原告萧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原告萧丽负担7.5元、被告吴惠明负担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富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鹏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