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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钟民初字第2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龚军军诉被告胡兴珍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甲,胡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民初字第2237号原告龚某甲。被告胡兴某。原告龚某甲与被告胡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红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甲、被告胡兴某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甲诉称,原告龚某甲和胡兴某于2007年认识后自由恋爱,于2008年9月19日在水城县董地苗族彝族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8月16日生育女儿龚某乙。双方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夫妻关系还算融洽。但自从2011年3月6日被告胡兴某与原告争吵,带着女儿离家出走,从此外出未归,至今达4年,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龚某乙由原告龚某甲抚养,被告胡兴某每月支付女儿龚某乙300元抚养费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共同财产5000元归原告龚某甲所有;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双方承担。原告龚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2、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胡兴某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系自由恋爱,于2008年9月19日到水城县董地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8月1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叫龚某乙。因被告生的孩子系女孩,原告具有封建思想,重男轻女,嫌弃被告。原告经常为家庭琐事打骂被告,把被告从家里赶出来,不给被告吃饭。被告找许多亲戚朋友做工作,但原告始终还是改不了脾气,在外面喝了酒回来,把被告往死里打,被告在万般无奈之下,只好把一岁多的女儿龚某乙带回娘家跟随爹妈住,生活至今,原告未给被告和孩子龚某乙支付过一分钱的生活费。原告有外遇,经常把一些女人带到家里来气被告,侮骂被告赶快滚出家门,好接一个回来生活;二、为了被告和孩子有一个平和融洽的家庭成长环境,被告愿意成全原告及其家人,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在经济上要对被告作一定的补偿。三、婚生女龚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女儿从出生到现在一直跟着被告生活,都是被告抚养到现在,原告却对女儿漠不关心,不仅是平时对女儿缺乏关心照顾,甚至女儿的生日、儿童节日、国庆等重要节日都未与女儿一起度过,甚至电话都没有打过,可见,原告对女儿的感情冷漠到不可想象的地步。原告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加之原告多年喝酒、抽烟对女儿的身体健康造成巨大的伤害,被告的父母都有稳定的收入来源,都愿意无条件的帮助被告抚养女儿,加之被告能打工挣钱,女儿的成长不是问题,孩子只有跟随母亲生活,才真正享有母亲温暖。四、请求法院判决将双方共同财产和被抚养人的抚养费判决给被告。由原告支付2009年8月16日起至孩子6岁由被告一人承担的女儿营养费、教育、医疗、日常生活费用共计57600元的一半,即为28800元(按每月平均800元的一半计算),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原告在被告娘家借走人民币4000元,请求法院判决一起偿还给被告娘家。被告离开家的4年多,原告所做生意挣的钱,存款不少于6万元,被告请求法院判决3万元给予被告母女。原告对被告具有一定的身体侵权行为,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做出一定的赔偿。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胡兴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胡兴某的身份情况。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被告胡兴某提交的身份证,均双方质证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龚某甲与被告胡兴某于2008年9月19日经水城县董地苗族彝族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8月1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龚某乙。2011年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后,带着婚生孩子龚某乙离家出走至今。现双方分居生活已达四年之久,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于2011年因发生争吵分居生活至今,时间已达四年之久,双方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而被告在庭审中也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准许双方离婚。双方婚生孩子龚某乙自出生后多数时间都随被告一起生活,为有利于龚某乙的健康成长,龚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负担必要的子女抚养费,抚养费给付数额本院酌情定为700元。被告辩称原告对其具有一定的身体侵权行为,要求原告做出一定的赔偿,但被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应支付龚某乙从2009年8月16日起至6岁期间抚养费28800元,因主张抚养费的权利主体系龚某乙,而不是本案的原告,故对原告的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龚某甲与被告胡兴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孩子龚某乙由被告胡兴某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原告龚某甲从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龚某乙抚养费7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龚某甲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龙红梅二0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玉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