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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城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德军与张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军,张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城民初字第346号原告王德军。委托代理人崔亮明,诸城锦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东路2号。代表人朱加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军。委托代理人范建龙。原告王德军与被告张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诸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重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军的委托代理人崔亮明,被告张磊,被告信达保险诸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军、范建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5日,被告张磊驾驶鲁G×××××号客车,沿诸城市棉织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西苑小区路口处时,与对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认定,被告张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G×××××号客车在被告信达保险诸城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信达保险诸城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与被告张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94445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磊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信达保险诸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信达保险诸城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张磊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21时许,被告张磊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沿诸城市棉织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西苑小区路口处时,与对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德军不承担事故责任。经评估,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72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原告王德军受伤后被送至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11707.5元,后返院复查,支付526元。原告治疗期间由其子王小龙护理。原告王德军的户籍在黑龙江省××市××镇××村,2011年,原告购买了××小区×号楼×单元××室,并与配偶及子女居住至今。原告受伤前系潍坊青特车桥有限公司员工,受伤前三个月月均工资4312.7元,因伤治疗单位停发工资。案件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等进行了鉴定。2015年4月27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王德军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自受伤日起150日,需1人护理60日(包括住院期间),后续治疗费按医疗机构实际支付处理。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900元。被告张磊系鲁G×××××号客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信达保险诸城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0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本次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122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14523.8元、护理费4803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交通费180元、车损720元、评估费1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磊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0元。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医疗费票据、病历、用药明细、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及收到条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德军驾驶电动车与被告张磊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事实清楚,公安机关依职权现场勘查后,经分析事故成因,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张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德军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结论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质证,被告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车损、交通费、评估费及司法鉴定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直接确认。原告主张受伤前月均工资4312.7元,提交了工资表及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期限自受伤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日101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4519.4元。原告主张由其子王小龙护理费,有户口簿证明,原告父子共同居住在本市城区一年以上,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损失(480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94439.9元。鲁G×××××号客车在被告信达保险诸城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信达保险诸城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519.4元、护理费4803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交通费180元、车损720元,共计89666.4元。被告张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依法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全部损失4773.5元,该款与其已垫付款相抵,原告应返还被告张磊15226.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德军损失89666.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王德军返还被告张磊垫付费用1522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1元,减半收取1080.5元,由原告王德军负担59.5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负担10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161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重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于振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