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2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林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林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2167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会展路45号。负责人:夏云平,行长。委托代理人:吕晓磊,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占骜,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燕。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被告林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吕晓磊、王占骜及被告林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授信额度44万元,授信额度有效期为5年,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6月13日止。同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融资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融资易刷卡额度为44万元,有效期自融资易刷卡额度划拨至融资易商人卡之日起至2019年6月4日止;合同项下的任何一笔融资易刷卡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计算;融资易刷卡贷款的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0%,签订合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00%;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任意一期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则原告有权计收罚息,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利率上浮50%执行;原告由此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亦为同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位于大连市金州新区站前街道斯大林路526号1单元7层2号房屋(建筑面积91.35平方米)为上述授信期内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及律师费等费用。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取得抵押房屋的他项权利证。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6月19日向被告发放全部贷款44万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逾期贷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4万元;2、被告给付利息30221.35元、罚息(截至2015年6月29日,计3170.01元;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470221.3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6%计算);3、确认原告对大连市金州新区站前街道斯大林路526号1单元7层2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1941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现因经济困难,无法支付原告诉请款项。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授信额度44万元,授信额度有效期为5年,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6月13日止。同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融资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融资易刷卡额度为44万元,有效期自融资易刷卡额度划拨至融资易商人卡之日起至2019年6月4日止;合同项下的任何一笔融资易刷卡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计算;融资易刷卡贷款的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0%,签订合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00%;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任意一期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则原告有权计收罚息,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利率上浮50%执行;原告由此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亦为同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位于大连市金州新区站前街道斯大林路526号1单元7层2号房屋(建筑面积91.35平方米)为上述授信期内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及律师费等费用;若被告发生主合同违约等情形,则原告有权依法处分抵押财产。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取得抵押房屋的他项权利证,于2014年6月19日向被告发放贷款44万元,但被告自2014年9月5日起开始拖欠贷款。截至2015年6月29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4万元、利息30221.35元。另查,2015年6月18日,原告与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相关法律诉讼事务,律师服务费为19410元。2015年6月29日,原告向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19410元。《大连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涉及财产关系的案件,按照诉讼标的额分段按比例累加收费:10万元以下部分收费比例为5%,10万元至50万元部分为4%+1000元,收费不足2000元的每件按2000元收取。本案中,原告向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19410元符合《大连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授信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融资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借据信息查询表、委托代理合同、大连增值税普通发票、大连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个人授信合同》、《个人融资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前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负依约履行之义务。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4万元,表明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依合同之约定履行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义务并拖欠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所欠原告的款项应予偿付,并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案涉《个人融资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之约定,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利率上浮50%执行,故贷款逾期利率应按照年利率12.6%(6.00%×140%×150%)计算。原告关于逾期贷款利率按照年利率12.6%计算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订立的《个人融资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约定在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服务费等必要费用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依约承担原告向其主张偿还借款本息而发生的律师服务费。由于原告业已依据其与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订立的《委托代理合同》之约定向该所支付律师服务费,且该收费符合《大连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之规定,故被告应依约给付原告律师服务费19410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若被告发生主合同违约等情形,则原告有权依法处分抵押财产。因被告自2014年9月5日起开始拖欠贷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对被告所有的大连市金州新区站前街道斯大林路526号1单元7层2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林燕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本金44万元、利息30221.35元及罚息(截至2015年6月29日,计3170.01元;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470221.3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6%计算);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林燕给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律师服务费19410元;三、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对被告林燕所有的位于大连市金州新区站前街道斯大林路526号1单元7层2号房屋在上述债权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8元、保全费2919元,合计7167元,由被告林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