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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武汉新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黄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文,武汉新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6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文,无固定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新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常青花园8号地1号楼10-2。法定代表人:王家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晓红,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黄文为与被上诉人武汉新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1999年杜爱素购买了武汉新世界康居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东西湖区常青花园十三小区25���3栋2单元302室的住宅一套,该房屋建筑面积182.05平方米,系多层住宅。武汉新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常青花园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2002年9月常青花园十三小区成立了业主委员会。十三小区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武汉新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该小区多层住宅的物业服务费为0.45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按半年或年缴纳,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之后黄文、宋明从杜爱素手中购买常青花园十三小区25村3栋2单元302室房屋,2008年11月黄文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成为该房屋的业主。因房屋漏水问题,黄文拒交物业服务费。黄文每月应交纳物业服务费81.9元。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黄文共拖欠武汉新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4504.5元。武汉新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无果,于2014年8月21日诉讼来院,要求判令黄文交纳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504.5元。审理中,黄文提出反诉请求:1、墙面漏水武汉新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予维修,给其带来财产及精神损失。要求武汉新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物质及精神损失15,000元;2、武汉新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不作为,武汉新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混乱,小区楼道内卫生脏乱,请求撤销黄文与武汉新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3、武汉新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立物业公司没有经过法定程序,非法成立,请求取消其相关资质资格。武汉新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文各持己见,本案调解未成。原审法院认为,十三小区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武汉新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武汉新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文双方具有约束力。武汉新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黄文居住的小区物���提供了服务,黄文应依约定向武汉新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黄文所称房屋漏雨与本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一并处理。因此对黄文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黄文称武汉新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不作为,武汉新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混乱,小区楼道内卫生脏乱,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黄文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黄文拒交物业服务费损害了武汉新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武汉新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催交后,黄文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对武汉新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黄文应及时交纳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504.5元。黄文以因墙面漏水武汉新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予维修,给其带来财产及精神损失为由,向武汉新康���业管理有限公司提起赔偿物质及精神损失15000元以及请求撤销黄文与武汉新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取消武汉新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相关资质资格的反诉请求,均与本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牵连关系,不构成本案的反诉。本案不予一并处理。依照国务院颁布的《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黄文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武汉新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504.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判后,黄文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武汉新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原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二审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黄文房屋经过维修,目前未再漏水。武汉新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称该次维修费用是由开发商拨款给业委会进行。本院认为,黄文不愿交物业费的主要原因是房屋墙面漏水,目前经维修已不再漏水。武汉新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黄文反映其漏水问题后,联系进行了多次维修,武汉新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尽到了相应的义务,黄文应当按期支付物业费。关于黄文提出要求武汉新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撤销物业服务合同、取消武汉新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相关资质资格的的请求,原审已告知并非本案��并审理的范围。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子岑审判员  龚治国审判员  蹇鹏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