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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复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邓晓红与张长龙、杨向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晓红,张长龙,杨向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复民初字第468号原告邓晓红。被告张长龙。被告杨向丽。原告邓晓红诉被告张长龙、杨向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70万元,银行转入被告张长龙账户683060元,到期后原告数次追讨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始终拒偿,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不当得利6830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按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住址,均无法找到被告,现原告也提供不出被告的具体住址和地址,故应认定被告不明确,对原告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邓晓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段红祥审判员  申素霞审判员  李树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窦娜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