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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王汝民与李云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汝民,李云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初字第713号原告王汝民,男,汉族,1952年8月生,住山东省禹城市。被告李云地,男,汉族,1953年11月生,住山东省禹城市。原告王汝民与被告李云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汝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云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8日,被告与原告在某村十字街路口宋某某的家门口,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用砖头将原告的头砸破,后经伦镇派出所出警处理。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经鉴定为轻微伤。虽然被告被行政拘留,但对原告住院等花费被告拒不赔偿。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5723.31元及精神赔偿金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云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证明内容如下:证据1.禹城市人民医院住院号为00356281的《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禹城市人民医院出院通知单》1张、《住院病案》1份(11页),以及禹城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编号为401185807985《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张,用于证明2014年7月8日,原告被被告打伤,在禹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15日),住院费用3602.31元,另外,根据医嘱,2014年7月9日原告从禹城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购买破伤风免疫球蛋白(简称破免),花费280元,以上医疗费用共计3882.31元。证据2.根据原告申请,法庭从禹城市公安局某派出所调取的有关材料,共计27页,包括李云地的《前科情况说明》,涉案的《综合材料》、《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说明》,某派出所对李云地、王某某、王汝民、吕某某、王某动、宋某某的《询问笔录》,以及王汝民在禹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做的公(禹)鉴(伤)字(2014)18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轻微伤,已告知李云地该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告知书》。原告对以上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另外说明:“李云地平时无事生非、寻衅滋事,村民对他意见很大,我因在村里担任党支部书记,有些事得出面处理,因为之前我去他家收“公粮”、“提留”,特别是他的两个儿子违反计生政策,我作为村支部书记多次找过他,所以李云地对我误会很大,这就是他说的“有很大的矛盾”。再说,事发当天,我是正常行驶,李云地对我有误会才故意找茬,我是出于自卫才和他动手,再说我并没有打伤他,我的伤确实是他打的,派出所的材料均能证实。证据3.照片1张,用于证明原告当时受伤情况。另外,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原告称“我是农民,没有固定收入。我的误工费可以参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我在伦镇唐王村担任党支部书记,被李云地殴打后颜面尽失,精神打击很大,严重影响了我的声誉。请求5000元赔偿金是对我的安慰,请法庭充分考虑。”以上没有书面证据,原告请求法院酌情保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7月8日16时许,原、被告在某村十字街路口宋某某的家门口,因琐事发生争执并打架,被告用砖头将原告的头砸破。原告受伤后在禹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即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15日,住院费用3602.31元;根据住院病案临时医嘱单,原告需用破伤风免疫球蛋白,花费280元,以上医疗费用共计3882.31元。在住院病案中出院记录上,有“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认为,被告的违法行为导致原告受伤住院,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住院7天计算为700元;营养费酌定按每天30元,住院7天计算为210元;误工费,参照山东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的标准,住院7天计算为227.87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88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10元、误工费227.87元,共计5020.18元。被告的侵权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也不到庭说明理由或提交不到庭的相关证据材料,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审理、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云地赔偿原告王汝民医疗费388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10元、误工费227.87元,以上共计5020.18元。二、驳回原告王汝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云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王其顺审 判 员  金 林人民陪审员  姜昌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劲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