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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山刑初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刘某、江某甲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江某甲,江某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蚌山刑初字第00231号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1987年12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农民,住所地亳州市利辛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江某甲,男,汉族,1976年4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农民,住所地亳州市利辛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江某乙,男,汉族,1992年11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农民,住所地亳州市利辛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取保候审。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公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江某甲、江某乙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海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江某甲、江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1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被告人江某乙经事先预谋在蚌埠市中山街建设银行门口南边摆地摊,装着收售古玩、玉器,古钱币为由,向被害人郏振书骗售仿真玉器2块(1块带有五个老鼠图案、1块带有观音图案),骗取现金5000元。2015年3月23日,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带有五个老鼠图案的玉牌价格为人民币40元;带有观音图案的玉器挂件价格为人民币50元。二、2014年6月29日7时许,被告人江某甲伙同被告人刘恒(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在蚌埠市解放二路和新淮路路口摆地摊,装着收售古玩、玉器,古钱币为由,向被害人姚某骗售仿真玉器1件(带有观音图案),骗取现金4100元。2015年3月23日,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带有观音图案玉器挂件价格为人民币50元。三、2014年11月7日9时许,被告人江某甲伙同被告人江某乙经事先预谋在蚌埠市轻机厂门口摆地摊,装着收售古玩、玉器、古钱币为由,向被害人周某骗售仿真玉器1件(带有观音图案),骗取现金3000元。2015年3月23日,经蚌埠市韧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文件鉴定,带有观音图案玉器挂件价格为人民币5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被害人郏振书、姚某、周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刘某、江某甲、江某乙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江某甲、江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某、江某甲、江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刘某多次开车带着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和刘恒(另案处理)等人从利辛县到蚌埠市,具体分工是被告人刘某、江某甲分别带江某乙、刘恒等人进行诈骗,使用被告人刘某事先购买的用玉沫合成的每块价值四五十元的仿真玉器挂件冒充高价格玉,以假装买卖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相信后进行诈骗,被告人刘某、江某甲、江某乙等人将骗取的钱款进行分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刘某开着牌号为皖S×××××轿车带着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等人到蚌埠市。当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按照事先分工,随即选择在蚌埠市中山街建设银行门口南边摆地摊,装着收售古玩、玉器,古钱币。被害人郏振书等人到摊前观看时,被告人江某乙按照事先分工,持仿真玉器2块(1块带有五个老鼠图案、1块带有观音图案)到摊前假装要将2块仿真玉器卖给摊主刘某,两人故意讨价还价,刘某假装要买,让围观的人相信玉器是真的,刘某假装去取钱。被害人郏振书相信后又问江某乙两块玉是真的还是假的,江某乙告诉郏振书两块玉是自己爷爷从新疆带回来的真玉,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了郏振书。骗取的钱款刘某分给被告人江某乙1500元,除去几人花销后,剩余钱款刘某和江某甲进行平分。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带有五个老鼠图案的玉牌价格为人民币40元,带有观音图案的玉器挂件价格为人民币50元。二、2014年6月28日,被告人刘某开着牌号为皖S×××××轿车带着被告人江某甲、刘恒等人到蚌埠市。6月29日7时许,被告人江某甲按照事先分工,随即选择在蚌埠市解放二路和新淮路路口摆地摊,装着收售古玩、玉器,古钱币。被害人姚某等人到摊前观看时,刘恒按照事先分工,持仿真玉器1件(带有观音图案)到摊前假装要将仿真玉器卖给摊主江某甲。两人假装讨价还价,被害人姚某相信是真玉后,刘恒以4100元的价格将该玉卖给姚某。骗取的钱款刘恒分得部分后,除去几人花销后剩余部分刘某和江某甲各分1000余元。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带有观音图案玉器挂件价格为人民币50元。三、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刘某开着牌号为皖S×××××轿车带着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等人到蚌埠市。11月6日9时许,被告人江某甲按照事先分工,随即选择在蚌埠市轻机厂门口摆地摊,装着收售古玩、玉器,古钱币。被害人周某等人到摊前观看时,被告人江某乙按照事先分工,持仿真玉器1件(带有观音图案)到摊前假装要将仿真玉器卖给摊主江某甲。两人假装讨价还价,被害人周某相信是真玉后,江某乙以3000元的价格将该玉卖给周某。骗取的钱款江某乙分得900元,除去几人花销后剩余部分刘某和江某甲各分600余元。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带有观音图案玉器挂件价格为人民币50元。另查明: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刘某、江某甲、江某乙的亲属分别为被告人退赃5000元、4100元、3000元,以上退赃款公安机关已经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江某甲、江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仿真玉器照片、广告牌照片、退赃款照片、被告人乘坐轿车照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责任区刑侦二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蚌价证鉴(2015)7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及身份情况说明,被害人郏振书、姚某、周某的陈述,证人江某丙、江某丁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江某甲、江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某、江某甲、江某乙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犯罪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后予以认定。被告人刘某、江某甲、江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系坦白,依法对三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江某甲、江某乙退出赃款,对三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江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江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林代理审判员  郭德峰人民陪审员  严武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