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1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等四人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170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刘某某。辩护人黄志宏,上海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路遥,上海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自报王乙,男,l976年6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汉族,小学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地安徽省界首市邴集乡纪庄行政村纪庄33号。辩护人李良清,上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乙,男,l982年10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地安徽省蒙城县立仓镇张长营村前张庄21号。辩护人张如,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自报王丙。上述四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王乙、张乙、王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志宏,被告人王乙及其辩护人李良清,被告人张乙及其辩护人张如,被告人王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机关指控:2015年5月10日22时,被告人刘某某、王乙、张乙、王丙在本市闵行区江川路XXX号楼炫麦KTV娱乐,酒后因琐事与炫麦KTV工作人员发生口角。期间,被告人刘某某、王乙、张乙、王丙随意谩骂、推搡、踢打炫麦KTV工作人员张甲、王甲、管某某、杨某,经上海市闲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甲的伤势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刘某某、王乙、张乙、王丙被民警当场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主要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计59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王乙、张乙、王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甲、王甲、管某某、杨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现场勘查笔录,相关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王乙、张乙、王丙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王乙、张乙、王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均向被害人作出了一定的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四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王乙、张乙的辩护人均以被告人无犯罪前科,认罪、悔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较小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二、被告人王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三、被告人张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四、被告人王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李 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郝旭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