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法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吴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法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肇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肇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31日由肇东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肇东市看守所。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肇检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当日立案,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东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5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黑AX33**号捷达轿车在肇东市经济开发区由北向南行驶至兴业大道绿森鲁交叉路口处往西转弯时,因违章行车,与由东向西庙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庙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报警,肇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工作人员接到报警,赶到事故现场将吴某某传唤到案。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张某某、刘某某、苗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照片,被害人庙某某���位、街坊邻居、社区的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乙醇检验报告书、痕迹鉴定意见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买卖协议书,被告人吴某某、被害人庙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行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5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其黑AX33**号捷达牌轿车拉着朋友张某某及两名工人从肇东城里返回肇东市开发区福庆纸业工地,当吴某某在肇东市开发区兴业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绿森路左转弯时,因违章驾驶,与绿森路由东向西庙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庙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施救后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肇东市公安交警大队工作人员现场勘查后,将被告人吴某某带回交警大队询问,吴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后被刑事拘留。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民事赔偿问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撤回了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黑龙江经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并与被告人吴某某达成附带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吴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8.5万元。其余经济损原告人失刘某某自愿放弃。前述的18.5万元赔偿款于本协议生效后给付17万元,余款1.5���元于2016年1月30日前一次付清,并由担保人岑发、吴彦丰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该1.5万元的连带偿付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及其家属对被告人吴某某表示谅解,并建议法庭对其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笔录,证人张某某、刘某某、苗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照片,被害人庙某某单位、街坊邻居、社区的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乙醇检验报告书、痕迹鉴定意见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买卖协议书,被告人吴某某、被害人庙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附带民事裁定书、调解书等民事诉讼材料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在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已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某的指控意见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吴某某回��社区接受矫正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会学人民陪审员 于秀兰人民陪审员 温中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