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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3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利斌与刘智雄、刘增年、白能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利斌,刘智雄,高唤弟,刘增年,魏秀珍,白能文,刘秀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3358号原告刘利斌,男,1973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陕西省。委托代理人王剑,系神木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智雄,男,1961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陕西省。被告高唤弟,女,1962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陕西省。被告刘增年,男,1965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陕西省。被告魏秀珍,女,1968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陕西省。被告白能文,男,1952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陕西省。被告刘秀连,男,1957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陕西省。原告刘利斌与被告刘智雄、高唤弟、刘增年、魏秀珍、白能文、刘秀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利斌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王剑、被告刘智雄、刘增年、白能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唤弟、魏秀珍、刘秀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利斌诉称:2013年1月1日,被告刘智雄、刘增年、白能文因生意急用向原告借款405万元,约定月利率1.8%,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被告将利息结算至2014年5月13日。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未果。被告高唤弟、魏秀珍、刘秀连分别系被告刘智雄、刘增年、白能文之妻,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4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一下证据:1、借据三支,证明原、被告之间截止2013年1月1日,被告刘智雄、刘增年、白能文共欠原告借款405万,约定月利率均为1.8%的事实。2、户籍证明3份,证明被告刘智雄与高唤弟、刘增年与魏秀珍、白能文与秀连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且被告方应对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刘智雄辩称:1、原告所述最初借款数额440万属实,被告分四次分别向原告借款220万元、2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共440万。后经被告刘智雄、刘增年、白能文商量,我们从2012年12月30日后就不给存款户付利息了。所以2013年1月1日我们和原告结算,将我们欠原告的利息和本金算在一起,本利共405万(包含本金3817800元,利息232200元),打成借据。实际借据不是2013年1月1日当天打的,只是为了说明将利息算清楚,将借据的落款时间写在了2013年1月1日,实际借据是2014年1月26日打的。2、2014年4月23日被告给原告偿还了4万元现金,2014年8月3日把被告享有的李艳霞的53万债权转让给原告,同年10月22日把被告享有的李艳霞的70万债权转让给原告。总共给原告偿还了127万本金。下欠本金278万元,也经过了原告认可,我希望能调解处理。被告刘增年辩称:本被告的意见和被告刘智雄意见一致。被告白能文辩称:本被告和刘智雄的答辩意见一致,希望调解处理。被告刘智雄、刘增年、白能文向本院提供了收条一支,证明2014年10月22日给原告转让了被告享有李艳霞的70万债权,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收条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智雄、刘增年、白能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收到的该70万元是利息。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月1日前,被告刘智雄、刘增年、白能文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440万元。原、被告双方将结算日定为2013年1月1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共欠原告405万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三支(185万元、100万元、120万元),约定如果所有欠款户(被告的债权人)都付利息,则按月利率1.8%给原告付息,如果所有欠款户都不付利息,则只给原告付本金;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支付原告现金4万元、2014年8月3日被告将其享有的李艳霞的53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2014年10月22日被告将享有的李艳霞的7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共支付原告127万元。此后被告再未还本付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神民初字第03358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刘智雄、高唤弟所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麟州南路东第四排房屋一套(产权号:091137**);被告刘增年、魏秀珍所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水轮路北三巷21号的房屋一套(产权号:091223**)、位于神木县神木镇人民路小区康定苑05幢502号的房屋一套(产权号:091495**);被告刘智雄所有的陕KNB5**号宝马牌越野车一辆;被告白能文所有的陕KR58**号沃尔沃小轿车一辆予以查封。原告支出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2013年1月1日起,该笔借款是否计付利息。2、三支借据所载借款405万元中是否包含有部分利息。3、2014年4月23日、8月3日、10月22日被告分三次共支付原告127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原告刘利斌与被告刘智雄、刘增年、白能文间的自然人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智雄、高唤弟、刘增年、魏秀珍、白能文、刘秀连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3年1月1日起,该笔借款是否计付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如果所有欠款户(被告的债权人)都付利息,则按月利率1.8%给原告付息,如果所有欠款户都不付利息,则只给原告付本金,现被告主张所有欠款户均没有付利息,则该举证责任在被告方,而被告方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主张,那么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笔借款应当计付利息,且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8%并未超出法律所允许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故原告请求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三支借据所载借款405万元中是否包含有部分利息的问题,被告也只是口头陈述称包含部分利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称借款405万元中包含部分利息,本院不予认可,应为本金;关于2014年4月23日、8月3日、10月22日被告分三次共支付原告127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被告主张该127万元是向原告偿还的本金,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1、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2、利息;3、主债务。且根据付款数额及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每次付款数额并未超出应付利息数额。故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的127万元应为利息。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5月14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智雄、高唤弟、刘增年、魏秀珍、白能文、刘秀连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利斌借款本金40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4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智雄、高唤弟、刘增年、魏秀珍、白能文、刘秀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璐菲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月日核稿:主办单位或拟稿人:月日事由:民事判决书附件:打字或缮写:校对:缮印份数:10发文(2015)神民初字第03358号2015年7月16日封发原告刘利斌,男,1973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经济适用房A区,公民身份号码:612722197304091874。委托代理人王剑,系神木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智雄,男,196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现住神木县麟州路和谐小区4排5号,公民身份号码:61272219610125187X。被告高唤弟,女,196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刘智雄妻子,公民身份号码:61272219621207188X。被告刘增年,男,196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现住神木县神木镇水龙路3排21号,公民身份号码:612722196512290291。被告魏秀珍,女,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现住址同上,系被告刘增年妻子,公民身份号码:612722196808120320。(未到庭)被告白能文,男,195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现住神木县光明小区6号楼2单元701室,公民身份号码:612722195011121879。被告刘秀连,男,195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现住址同上,系被告白能文妻子,公民身份号码:61272219571003186X。原告刘利斌与被告刘智雄、高唤弟、刘增年、魏秀珍、白能文、刘秀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利斌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王剑、被告刘智雄、刘增年、白能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唤弟、魏秀珍、刘秀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利斌诉称:2013年1月1日,被告刘智雄、刘增年、白能文因生意急用向原告借款405万元,约定月利率1.8%,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被告将利息结算至2014年5月13日。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未果。被告高唤弟、魏秀珍、刘秀连分别系被告刘智雄、刘增年、白能文之妻,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4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据三支,证明原、被告之间截止2013年1月1日,被告刘智雄、刘增年、白能文共欠原告借款405万,约定月利率均为1.8%的事实。2、户籍证明3份,证明被告刘智雄与高唤弟、刘增年与魏秀珍、白能文与秀连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且被告方应对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刘智雄辩称:1、原告所述最初借款数额440万属实,被告分四次分别向原告借款220万元、2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共440万。后经被告刘智雄、刘增年、白能文商量,我们从2012年12月30日后就不给存款户付利息了。所以2013年1月1日我们和原告结算,将我们欠原告的利息和本金算在一起,本利共405万(包含本金3817800元,利息232200元),打成借据。实际借据不是2013年1月1日当天打的,只是为了说明将利息算清楚,将借据的落款时间写在了2013年1月1日,实际借据是2014年1月26日打的。2、2014年4月23日被告给原告偿还了4万元现金,2014年8月3日把被告享有的李艳霞的53万债权转让给原告,同年10月22日把被告享有的李艳霞的70万债权转让给原告。总共给原告偿还了127万本金。下欠本金278万元,也经过了原告认可,我希望能调解处理。被告刘增年辩称:本被告的意见和被告刘智雄意见一致。被告白能文辩称:本被告和刘智雄的答辩意见一致,希望调解处理。被告刘智雄、刘增年、白能文向本院提供了收条一支,证明2014年10月22日给原告转让了被告享有李艳霞的70万债权,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收条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智雄、刘增年、白能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收到的该70万元是利息。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月1日前,被告刘智雄、刘增年、白能文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440万元。原、被告双方将结算日定为2013年1月1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共欠原告405万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三支(185万元、100万元、120万元),约定如果所有欠款户(被告的债权人)都付利息,则按月利率1.8%给原告付息,如果所有欠款户都不付利息,则只给原告付本金;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支付原告现金4万元、2014年8月3日被告将其享有的李艳霞的53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2014年10月22日被告将享有的李艳霞的7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共支付原告127万元。此后被告再未还本付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神民初字第03358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刘智雄、高唤弟所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麟州南路东第四排房屋一套(产权号:091137**);被告刘增年、魏秀珍所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水轮路北三巷21号的房屋一套(产权号:091223**)、位于神木县神木镇人民路小区康定苑05幢502号的房屋一套(产权号:091495**);被告刘智雄所有的陕KNB5**号宝马牌越野车一辆;被告白能文所有的陕KR58**号沃尔沃小轿车一辆予以查封。原告支出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2013年1月1日起,该笔借款是否计付利息。2、三支借据所载借款405万元中是否包含有部分利息。3、2014年4月23日、8月3日、10月22日被告分三次共支付原告127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原告刘利斌与被告刘智雄、刘增年、白能文间的自然人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智雄、高唤弟、刘增年、魏秀珍、白能文、刘秀连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3年1月1日起,该笔借款是否计付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如果所有欠款户(被告的债权人)都付利息,则按月利率1.8%给原告付息,如果所有欠款户都不付利息,则只给原告付本金,现被告主张所有欠款户均没有付利息,则该举证责任在被告方,而被告方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主张,那么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笔借款应当计付利息,且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8%并未超出法律所允许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故原告请求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三支借据所载借款405万元中是否包含有部分利息的问题,被告也只是口头陈述称包含部分利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称借款405万元中包含部分利息,本院不予认可,应为本金;关于2014年4月23日、8月3日、10月22日被告分三次共支付原告127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被告主张该127万元是向原告偿还的本金,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1、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2、利息;3、主债务。且根据付款数额及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每次付款数额并未超出应付利息数额。故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的127万元应为利息。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5月14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智雄、高唤弟、刘增年、魏秀珍、白能文、刘秀连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利斌借款本金40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4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智雄、高唤弟、刘增年、魏秀珍、白能文、刘秀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张晓二O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杨璐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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