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原告丁雯与被告周龙斌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174号原告丁某,郯城县重坊镇重坊二村,居民。被告周某,郯城县重坊镇重坊二村,居民。原告丁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原告丁某与被告周某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5月28日,双方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1年12月1日生一男孩周某甲;于2009年1月3日生一男孩周某乙。由于婚姻基础薄弱,双方缺乏沟通,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周某漠视原告丁某对家庭和孩子的付出,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且被告周某一直有外遇,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丁某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原告丁某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周某甲、周某乙由原告丁某抚养,被告周某支付子女抚养费。三、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周某负担。被告周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与被告周某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5月28日,双方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1年12月1日生一男孩周某甲;于2009年1月3日生一男孩周某乙。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丁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原告丁某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周某甲、周某乙由原告丁某抚养,被告周某支付子女抚养费。三、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周某负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及相关证据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丁某与被告周某结婚多年,婚后生育两子女,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丁某称被告周某一直有外遇,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证据证实,不能依此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互让互谅,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应该能重归于好。为了家庭的和谐、稳定及子女的健康成长,对原告丁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丁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开志审 判 员 朱 冰人民陪审员 孙谨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雪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