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刑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张云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刑终字第89号原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云,无业。2001年5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三个月;2004年6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06年10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12年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云贩卖毒品一案,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钟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拘役四个月,罚金三千元。原审被告人张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云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云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张云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从重处罚;对上诉人张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处理均是正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期间张云撤回上诉的申请应予准许。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云撤回上诉。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5)钟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潘安民审判员 朱文箭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戴明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