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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商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广申与严水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严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1103号原告:张某某。被告:严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严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敏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浩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10月17日,原告供水貂皮给被告,当日,被告立下欠条一份,共欠原告38000元。此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8000元。被告严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欠条1份,证明:2013年10月17日,被告立下欠条确认结欠原告38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水貂皮。当日,被告立下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张某某38000。此后,被告一直未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货物,但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付清货款,因此,被告对尚欠水貂皮款38000元应承担相应的偿付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货款3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敏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芳华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