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刑执减字第2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沓贵才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沓贵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刑执减字第2065号罪犯沓贵才,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康监狱服刑。平乐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7日作出(2010)平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沓贵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10月13日入监。2013年10月29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19年5月1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区新康监狱于2015年6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沓贵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值班护理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任务,自2013年5月起至2015年3月止共获奖励分110分,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定,建议本院对罪犯沓贵才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评议表、罪犯计分考核累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沓贵才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沓贵才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2月1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和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农克新审判员 梁秋娟审判员 张 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于晓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