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西民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夏某与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西民初字第00186号原告夏某。委托代理人黄荣杰,大丰市盐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委托代理人马俊荣,大丰市小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夏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树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官助理吕杨负责本案的审判辅助工作。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荣杰,被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俊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诉称,我与被告同在一个镇上,彼此相识,2014年4月,我被被告骗去安徽做传销,且不让我回家,与被告同居后我不久便怀孕,只好于××××年××月××日与被告领取了结婚证,××××年××月××日婚生一子名肖某乙。我与被告结婚后,被告及其家人经常无事找茬与我发生争吵,对我和小孩不闻不问、毫不关心。被告自称在无锡某单位跑销售,很少回家,收入也不用于家中,我于2015年2月底带着小孩回娘家居住生活。我与被告没有感情基础,登记结婚也是因为未婚先孕,现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我生活,被告每月贴补抚育费700元,医疗费和教育费凭票据各半负担,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肖某辩称,我与原告系在同一村同一组出生,从小一起长大且系同学,2013年春节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婚生一女名肖某乙。双方婚前、婚后感情较好,我及家人对原告和小孩均比较关心,原告诉称我做传销不是事实,说我工资不用于家用也不是事实。现我不同意离婚,希望能够调解和好。经审���查明,原告夏某与被告肖某同住大丰市小海镇居委会9组,从小相识,且系同学。××××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名肖某乙。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好,婚后有时为家庭经济和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4月,原告带婚生子肖某乙一起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经本院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夏某和被告肖某系法定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自幼相识,且属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子。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难免会发生一些分歧和矛盾,当矛盾出现后如双方能相互理解,增进沟通,妥善处理好家庭关系,相互宽容生活习惯,平等处理家庭经济,顾全小孩及家庭利益,不采取消极的态度,双方是可以和好的。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对夫妻感情方面的事实仅有口头陈述,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夏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鉴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本院对原告夏某要求与被告肖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要求与被告肖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8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判员 蔡树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龚若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