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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商初字第1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韩清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清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1691号原告:韩清友,居民。委托代理人:许加富,山东日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新,日照经济开发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住所地:新泰市府前街1282号。诉讼代表人:董和祥,经理。委托代理人:范伟芳,山东宝元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清友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范伟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J×××××号牌车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96120元。2014年6月19日2时许,刘安仓驾驶金乡县金河冷琏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H×××××/H8L16挂号牌车辆,行驶至日兰高速公路62KM+700M处时,与李志同驾驶原告所有的鲁J×××××号牌车辆相撞,致鲁J×××××号牌车辆损坏。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等共计75100元。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属实,原告的车辆应经被告定损后赔偿。按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鲁J×××××号牌车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仅承担70%车辆损失。评估费属间接损失,被告按合同约定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J×××××号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96120元。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3日24时止。2014年6月19日2时许,李志同驾驶原告所有的鲁J×××××号牌轿车沿日兰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日兰高速公路日兰高速公路62KM+700M处时,因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前方刘安仓驾驶的鲁H×××××/H8L16挂号牌车辆尾随相撞,致鲁J×××××号牌轿车驾驶人李志同、乘车人公夫东受伤,两车部分损坏。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李志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安仓负次要责任。原告委托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书,车辆损失价值为70000元、评估费30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70000元、施救费1600元、评估费3000元,提供评估报告书、施救费发票一张、评估费收款凭证一张。另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因修理车辆造成,未提供证据。被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评估报告书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车辆损失数额过高。对评估费收款凭证不认可,对施救费不予承担,对交通费不予认可。另查明,原告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诉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以被告名义应诉,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诉争保险为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订立,同意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变更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鲁J×××××号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关于原告主张鲁J×××××号牌车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仅承担70%车辆损失的问题,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第二十六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约定为无效条款。故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70000元,经原告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被告虽对评估报告书有异议,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评估报告在鉴定机构人员、鉴定程序或依据存在瑕疵等情形,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该项损失70000元应予确认,应由被告首先在车辆损失险限额96120元内赔偿。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600为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主张的评估费3000元为确定车辆损失的必要合理损失,依法应由保险人暨被告承担。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不属于确定车辆损失的必要合理损失,且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韩清友赔付车辆损失70000元、施救费1600元,合计716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韩清友赔偿评估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韩清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8元,由原告负担13元,被告负担16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伟审 判 员  常金峰人民陪审员  张 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秦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