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江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诉被告庄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庄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江民初字第746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李尉,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庄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郑某诉被告庄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某、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因资金困难于2011年4月6日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后于同年10月27日出具借条一张,被告不能按期还款,2013年2月1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按每月8000元归还借款(期间归还借款1万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1年4月6日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后于同年10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庄某、张某某作为借款人均在借条上签名。后经原告催由,被告归还了原告1万元,下余9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讼来院,要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承诺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二被告签名的10万元借条及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原告1万元,所以本院对二被告欠原告9万元借款未还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应当归还原告的借款并支付利息,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某借款9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915元由被告庄某、张某某负担,被告庄某、张某某所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庄某、张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涛人民陪审员 孙 源人民陪审员 李泽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付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