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化法执恢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苏福珍、谢粉和、谢为乡、谢海俅与被执行人谢小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福珍,谢为作,谢为乡,谢海俅,谢小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茂化法执恢字第17号申请执行人苏福珍,女,汉族。申请执行人谢为作,男,汉族。申请执行人谢为乡,男,汉族。申请执行人谢海俅,女,汉族。被执行人谢小和,男,汉族。申请执行人苏福珍、谢粉和、谢为乡、谢海俅与被执行人谢小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化刑初字第1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限被告人谢小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96499.71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福珍、谢粉和、谢为乡、谢海俅,减除已支付的3800元,尚应当赔偿人民币92699.71元。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在短期内无法执结,申请执行人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在短期内无法执结,申请执行人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茂化法执恢字第1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昭光审 判 员 潘洪辉代理审判员 邹大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才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