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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城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淑强、刘桂娥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淑强,刘桂娥,王照祥,李砚名,王金洪,张子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城商初字第18号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东路43号。法定代表人王学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岳华。被告刘淑强。被告刘桂娥。被告王照祥。被告李砚名。被告王金洪。被告张子友。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诸城农商行)与被告刘淑强、刘桂娥、王照祥、李砚名、王金洪、张子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淑强、刘桂娥、王照祥、李砚名、王金洪、张子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2日被告刘淑强、刘桂娥作为共同借款人,由被告王照祥、李砚名、王金洪、张子友提供担保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2月10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支付原告借款,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淑强、刘桂娥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6100元、利息31936.81元(其中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21日,之后利息另计,利随本清);被告王照祥、李砚名、王金洪、张子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淑强未应诉,未答辩。被告刘桂娥未应诉,未答辩。被告王照祥未应诉,未答辩。被告李砚名未应诉,未答辩。被告王金洪未应诉,未答辩。被告张子友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被告刘淑强、王照祥、李砚名、王金洪、张子友与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程戈庄支行(以下简称诸城农商行程戈庄支行)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诸农商行)个高保借字(2013)年第0902002号],约定:五人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3年2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壹佰肆拾伍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等业务。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还款方式: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19日,贷款到期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合同同时对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联保小组成员若未按合同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关民银行有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刘桂娥与刘淑强系夫妻,2013年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刘淑强指定银行账户打款2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2月10日,利率为9‰,被告刘淑强、刘桂娥在带转存凭证中借款人处签名确认收到款项。另查明,截至2014年11月21日止,被告刘淑强、刘桂娥尚欠诸城农商行程戈庄支行借款本金196100元、利息31936.81元。再查明,诸城农商行程戈庄支行系原告诸城农商行的分支机构,以原告诸城农商行的名义对外统一诉讼。本院认为,诸城农商行程戈庄支行与被告刘淑强、王照祥、李砚名、王金洪、张子友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贷转存凭证,证实诸城农商行程戈庄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刘淑强发放贷款200000元,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涉案借款约定有还款期限,现期限已届满,原告起诉被告刘淑强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桂娥系被告刘淑强之妻,其亦在贷转存凭证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刘桂娥系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应对涉案欠款与被告刘淑强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王照祥、李砚名、王金洪、张子友自愿与刘淑强组成联保小组,对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担保,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保证关系成立。上述保证期限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因涉案借款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10日,未超出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限,故原告诉求四被告对被告刘淑强、刘桂娥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照祥、李砚名、王金洪、张子友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在其各自履行的保证范围内向被告刘淑强、刘桂娥追偿。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刘淑强、刘桂娥、王照祥、李砚名、王金洪、张子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淑强、刘桂娥共同偿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6100元、利息31936.81元,本息共计228036.81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24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本息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照祥、李砚名、王金洪、张子友对判项一确定的债务向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1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281元,由被告刘淑强、刘桂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国庆代理审判员  刘春晖人民陪审员  徐振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振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