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商初字第1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知本担保有限公司与张建斐、金洪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知本担保有限公司,张建斐,金洪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1635号原告浙江知本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强红樱。委托代理人刘小曼(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于2015年7月12日撤销对刘小曼的委托,变更委托代理人为赵娜(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建斐。被告金洪丹。原告浙江知本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本公司)与被告张建斐、金洪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被告张建斐按合同约定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款项18551.26元及利息834.8元(利息损失从代垫付之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之后的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之日),共计人民币19386.07元,被告金洪丹对被告张建斐应还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张建斐承担,被告金洪丹对此负连带责任。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知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娜、被告张建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洪丹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8日,原告知本公司(甲方)与被告张建斐(乙方)、金洪丹(丙方)签订《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马自达轿车,委托甲方代办汽车按揭贷款及车辆保险等手续;甲方同意为乙方的汽车按揭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丙方同意为甲方的前述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对乙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给甲方造成的一切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乙方应当按照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要求及时归还银行贷款。如乙方未能及时还款导致甲方垫付的,乙方应当及时向甲方归还垫付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向甲方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原告在合同书甲方处盖章,张建斐在合同书乙方处签字捺印,金洪丹在合同书丙方处签字捺印。后被告张建斐作为借款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上述合同生效后,因被告张建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在2015年2月25日垫付被告所欠银行贷款18551.2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书》对各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张建斐向银行支付所欠贷款18551.26元后,即取得向被告张建斐追偿的权利。被告张建斐应按约向原告偿付垫款18551.26元,并支付垫付款利息。被告金洪丹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张建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金洪丹未到庭,不影响本案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知本担保有限公司代垫款人民币18551.26元并支付利息826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自2015年5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另行计付)。二、被告金洪丹对被告张建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3元,由被告张建斐承担,被告金洪丹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员 陈 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何颖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