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商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杭州兴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黄兆顺、周庆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兴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黄兆顺,周庆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654号原告:杭州兴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胜强。委托代理人:李沛然、赵瑜华,浙江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兆顺。被告:周庆海。原告杭州兴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兆顺、周庆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黄兆顺归还垫付款111446.85元;二、判令被告黄兆顺支付垫付款利息21722.75元(暂算至2015年2月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判令被告黄兆顺承担本案律师费2000元;四、判令被告周庆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两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黄兆顺签订《购车分期付款代理协议》,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约定被告黄兆顺以按揭贷款形式购买汽车,委托原告代办按揭手续,原告为黄兆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还对黄兆顺逾期还款造成原告垫付的违约责任作了约定。被告周庆海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后被告黄兆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拱宸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原告向该银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上述合同生效后,因被告黄兆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自2013年1月25日起先后7次合计向银行垫付111446.85元。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担保人已向银行代偿支付,依照合同约定有权向被告黄兆顺追偿。原告除要求归还垫付款外,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垫付款利息,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标准,依法可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黄兆顺承担本案律师费用2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可予以支持。被告周庆海作为担保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兆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兴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垫付款111446.85元;二、被告黄兆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兴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利息21722.75元(暂算至2015年2月5日,此后以111446.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被告黄兆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兴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2000元;四、被告周庆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4322元,由被告黄兆顺、周庆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乐盛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人民陪审员 蒋兆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包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