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潞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李某甲诉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潞民初字第636号原告李XX,女,199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XX县XX乡XX村**号,农民。被告李XX,男,198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潞城市XX镇XX村,农民。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X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李静担任庭审记录,并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9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8月7日生育儿子李某。结婚后被告家人对原告百般挑剔、猜疑,被告无主见不能给予原告安慰和照顾,被告还好逸恶劳,缺乏家庭责任感,为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急剧恶化,2013年9月17日原告到XX县娘家生活至今,儿子的生活起居全由原告照顾,被告对原告母子的生活不管不顾。综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培养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己完全破裂。故诉请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还陈述,结婚时原告收了被告6万元彩礼,被告还送给原告黄金项链、黄金耳坠、黄金戒指各1件(对)价值几千元,现由原告保管。被告自己买了2件衣服价值500-600元,衣服在被告家。原告用彩礼置办了手工双人被子3条、1套沙发价值2500元,1台长虹42寸平板电视价值2560元、3个柜子价值1800元、1张双人床价值1800元、黑色电视柜价值1000元、1张大理石茶几价值1000元、1张梳妆柜价值500元、4个窗帘价值1500元,这些东西都在原告娘家,没有陪嫁过去。陪嫁到被告家里的有2万元的存单、1条被子及衣服、首饰。2万元存单原告已经花了。原告不同意返还彩礼,因为彩礼已经花完了。放在被告家里的衣服和被子原告不要了。另外原告还曾有结婚时的8000元磕头钱及存款2000元,但现已花了。因原告家庭条件不如被告好,养活不起孩子,请求孩子随被告生活。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原被告有共同财产3万元,其中有2万元是原告的陪嫁,5000元是被告的工资,5000元是过年的压岁钱,应依法分割。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7.2万元,给原告买项链、耳坠、戒指花了8000元,买衣服花了2000元,还给了原告3000元下车钱。原告陈述的放在娘家的财产都有,但被告没有使用。原告陪嫁有2万元存单、1条夏凉被及结婚以前的旧衣服,衣服与夏凉被现在被告家,首饰在原告家。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9月17日分居至今。被告因家庭困难请求退还3万元彩礼。因被告无业,抚育费愿每月出3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1、孩子的抚养问题?2、彩礼应否返还?3、是否存在3万元共同财产及如何分配?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9月1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3年8月7日生育了儿子李某,现随原告生活。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6万元彩礼,另外被告送给原告黄金项链、黄金耳坠、黄金戒指各1件(对)。原告用彩礼置办了手工双人被子3条、1套沙发、1台长虹42寸平板电视价值、3个柜子、1张双人床、1张电视柜、1张茶几、1个梳妆柜、4个窗帘,这些物品都在原告娘家。原告陪嫁到被告家里的有2万元存单、1条被子及衣服、三金首饰,首饰由原告保管。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9月17日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本案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依法准予离婚。关于孩子抚育问题,原告以家庭条件不如被告为由,提出应由被告抚育孩子,但考虑到孩子未满2周岁,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孩子身心健康不利,故随原告生活为宜,至于抚育费,被告表示愿每月支付300元,被告属于农村居民且无固定收入,故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300元也比较适宜。关于彩礼应否退还的问题,因原被告已结婚三年,还生育了儿子,且儿子出生后1月余原被告就分居,儿子随原告生活,故本院对被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放弃陪嫁的被子及衣服的主张,属于原告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XX与被告李XX离婚。婚生子李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300元,于2015年8月30日前将2015年6-12月的抚育费2100元交付给原告,之后于每年的6月15日、12月15日前将上、下半年的抚育费1800元交付给原告,至儿子18周岁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