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彭少琼与邹二招,吕建峰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少琼,吕建峰,邹二招,佛山市禅城区住房保障中心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728号原告彭少琼,女,汉族,住所:佛山市禅城区,现住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0627。被告吕建峰,男,汉族,住所: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0315。被告邹二招,女,汉族,住所: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0324。第三人佛山市禅城区住房保障中心,住所:佛山市禅城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胡国明。委托代理人李军、黄志强,均为广东天伦(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少琼诉被告吕建峰、邹二招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媛独任审判。本院依职权追加佛山市禅城区住房保障中心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少琼,被告吕建峰、邹二招,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佛山市禅城区美里35号(下简称35号房)是百多年的旧平房,邻居相连密切。入门口是厅,原右侧堆放约200多个蜂窝煤,厅无下水道、无出水位、无冲凉房。左侧屋内厨房墙装瓦烟囱,经天台向上延伸,把废气油烟向上排。二、2011年12月28日,被告邹二招讲假话,说家有××人,坐轮椅(居住33年无见此事),所以在入门口厅前建一间1.2米高开放式厕所及装入金属排气管曲向佛山市禅城区美里37号(下简称37号房),将废气、油烟、臭味排入邻屋内。严重环境污染,蚊子苍蝇很多,影响身体××。因油烟刺激,原告患××等。为此双方签订调解意见书。被告不执行,楼梯底建有厕所,入门厅前厕所不拆继续使用,污染邻居,恶臭难闻。三、烟囱已安装,被告破坏拆除,不守诺言,捏造事实,屡屡进行捣乱和破坏,作出违法行为损害他人利益。四、原告遵守诺言,执行调解意见书,立即把天台的排出水口封塞,从此之后再无水及什物排出瓦面。居委会主任及警察多次现场取证目击及现场拍摄照片都无看见瓦面有污秽物及污水排出。五、被告肆无忌惮,无缘无故将桶桶油的污水暴力泼在37号房2米多高大木门屋内及墙壁周围,乳胶漆严重脱落,门不能开,物品湿透,布帘对联都湿透,还说要找人杀了原告,一切触目惊心,场面可怕,人生得不到安全感。六、被告多次暴力破坏,原告无回应,都是关着门不出声,没有反抗,承受巨大的心理压力和精神损害。被告得寸进尺,原告求助110警察立案及报沙塘居委会主任,多次现场取证拍摄照片,被告不开门,无悔改,继续破坏。七、有自来水供应以来,几十年平房民房是一表一管制。35号房长期使用自己专用水管,近段时间专用水管损坏,为了省钱,指使安装水管工人(与自来水厂无关)偷接37号房原告自己出钱安装的专用水管,成孖管供水。原来35号房水表和专用水管是向前方,现在改变了原来的布局变成横向,偷孖接37号房的专用水管。八、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用硬物撞击她天台的墙,造成37号房厅二楼房墙破裂,下雨漏水灌入屋内,原告的电脑、音箱损坏。九、自从2015年4月28日立案之后,被告作恶多端,在5月14日无理取闹,原告报居委会,居委会派人到场,被告强词夺理,但居委会让原告忍让,所以原告还是忍让。此后被告邹二招还将污水泼到37号房门口。被告诡计多端、陷害老人,原告受被告言语和行动暴力的迫害,精神和身体受到巨大伤害,无日安宁,请求判令:①拆除35号房入门厅厕所;②恢复已安装的烟囱,将室内金属排气管固定连接套入烟囱管内密封;③因被告将油、污水泼在美里37号房大木门、屋内及墙壁周围导致乳胶漆脱落,赔偿损失1200元;④恢复美里35号房的专用自来水管;⑤赔偿精神损害费3000元;⑥赔偿××损害费2000元;⑦因被告2013年4月10日用硬物撞墙造成美里37号房墙体破裂漏水,赔偿损失900元;⑧赔偿美里37号房三楼排水槽,安装一个新的胶管。两被告答辩称,一、2011年12月在前厅装厕所,直到2012年按合同搬到楼梯底。二、天台金属排气管由于厨房燃烧气管早已拆掉,没有废气油烟向上排出,所以被告将固定的金属排气管拆除。三、原告在37号房三楼天台自己挖开一个排污口,直接流落35号房瓦顶。天台养了三只狗,狗屎尿长期流落屋顶,花草树叶飘下屋面,前后房管已经维修过四次瓦面,卫生十分恶劣,请限期封塞排污口和清除护栏花盆花草杂物。四、原告赔偿环境保护费人工费和××损害费5000元。五、37号房电箱下边一块护栏胶块阻挡交通通行,影响市容美观,请立即拆除。六、37号房养狗未经卫生环境部门批准,无牌不允许养狗,请立即卖掉或杀掉。七、原告本人没有户口居住37号房,原告故意同邻居街坊闹意见,搬是弄非,做坏事讲假话,请调查居委会,让原告搬走。第三人述称,一、37号房的租户是刘瑞清,35号房的租户是邹二招,第三人已经提交租赁合同、房产证、租薄证实。二、第三人作为公房的管理单位,处理邻里关系不是第三人的职权,但对双方的矛盾,第三人曾与居委参与调解。三、对原告要求被告将房屋部分设施进行拆除的诉请,如果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在不危害房屋结构的情况下,第三人没有意见。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关于美里35号、37号直管公房居住问题的调解意见书》。拟证明被告要按照该调解意见书履行,但被告不履行;被告没有将厅的厕所拆除,造成邻里环境很差,空气污浊,导致原告咽喉发炎;被告做饭产生的油烟排放导致原告及其家人的身体不适。3、照片13张及相应说明。拟证明35号房与37号房有一共墙,2013年4月10日下大雨,被告在深夜大力凿击共墙,原告当时以为是雷雨的效果,没有理会,但原告在4月11日早上起床后发现37号房的厅等漏水水浸,是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的房屋产生巨大的损害;按照调解意见书中双方的约定,被告吕建峰擅自将已经整好的烟囱拆除;被告将花基向外的飘房加高,导致雨水排放至37号房的墙,导致37号房墙体渗漏发霉。4、08030932报警回执(彭少琼、2012年8月3日)、信访事项告知单(孔务新、2013年4月24日)、05111158报警回执(彭少琼、2013年5月11日)、06151039报警回执(彭少琼、2013年6月15日)、07110925报警回执(刘业莹、2014年7月11日)、J440604580000201501000608报警回执(刘瑞匡、2015年1月6日)。拟证明2012年8月3日,原告当时在屋内看电视,两被告用瓦捅去捅原告的门,原告就报警,警察来了之后拍被告门,但被告没有开门;2013年4月24日报警是因为被告邹二招两次撞墙。5、关于美里37号邻里纠纷情况说明(沙塘社区居委会、2015年1月30日)。拟证明被告吕建峰在2015年1月28日无中生有陷害原告,用一桶桶的污水泼门,还说“让你靓啊”,就是嫉妒原告家的墙体比他们的靓。6、证明;7、证明(孔务新、2013年8月28日)、举报(孔务新、2015年2月12日)、证明(孔务新、2015年5月29日)。上述证据6-7拟证明35号房以前没有厕所、没有下水道,现在的厕所和下水道是被告后期自行加建的;孔务新是现场目击人,目击被告吕建峰欺负邻居老人。8、关于美里37号和35号邻里纠纷的情况说明(沙塘社区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2015年6月10日)。拟证明被告邹二招多次破坏、泼污水,原告找居委会希望与被告调解,但被告屋内的抽油烟机的排污管是可以任意弯曲,所以油烟可以向任何一个方向排放。9、照片三张及相应说明。拟证明被告吕建峰与邹二招对原告的房屋进行破坏,被告说修理木床,其实是在撞墙。诉讼中,被告提交照片8张,拟证明原告屋顶高于被告,原告不履行调解意见书,三楼养狗的屎尿流入被告房顶,导致被告房顶受污染。诉讼中,第三人提交以下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2、直管公房住宅租赁合同两份、房产证以及原、被告的户口簿。拟证明35、37号房的租赁情况,承租人分别是刘瑞清和被告邹二招。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5月20日对35号房和37号房进行现场勘查,拍摄照片一组;还向佛山市水业集团有限公司市区供水分公司调取35号房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用水清单一份。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被告和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被告和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3和证据9,被告和第三人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在各照片空白处添加的手写说明,系原告单方陈述,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待后论述和认定。原告的证据4,均为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祖庙派出所出具的报警回执,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亦不持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5,系沙塘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有原件核对,被告和第三人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6、7均为案外人孔务新出具的单方陈述,属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未出庭接受各方质询,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其陈述的真实性,被告和第三人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8,系沙塘社区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有原件核对,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亦不持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与本院现场查看的情况相符,能确认拍摄对象为涉案35号房和37号房,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的证据1,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的证据2,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查看现场拍摄的照片,原、被告和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用水清单,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和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佛山市禅城区美里35号房屋和佛山市禅城区美里37号房屋为相邻房产,产权人均为原佛山市房地产管理局。35号房屋登记的建筑结构和层数为砖木二层,该住址登记的常住人口为被告邹二招和被告吕建峰,两人为母子关系。被告邹二招与第三人签有《直管公房住宅租赁合同》,就第三人将35号房屋出租给被告邹二招作住宅用途使用作出具体约定。37号房屋登记的建筑结构和层数为混合三层,该住址登记的常住人口为案外人刘瑞清、施少莲和刘茜雯。案外人刘瑞清与第三人签有《直管公房住宅租赁合同》,就第三人将37号房屋出租给刘瑞清作住宅用途使用作出具体约定。2012年3月5日,原告、刘瑞清(美里37号住户)和被告邹二招、案外人吕启兴(美里35号住户)在《关于美里35号、37号直管公房居住问题的调解意见书》上签名确认,该调解意见书内容为:“美里35、37号二间房屋为直管公房,美里35号承租户是吕启兴,美里37号承租户是刘瑞清。关于37号承租户的母亲彭少琼反映与35号厕所、厨房排出气体影响其居住的问题,及35号住户反映37号楼顶排污到35号楼顶的问题,经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居委会、住房保障建设管理中心和房屋居住人双方进行多次实地调解,于2012年1月21日双方自愿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美里35、37号承租户与同住人双方同意将美里35号厕所向后移至楼梯底,并在窗口安装烟囱延伸至二楼之上。二、美里37号承租户与同住人彭少琼同意将三楼屋顶上的排污口封塞,避免杂物、垃圾掉入35号屋顶。三、本调解意见由双方自愿达成,双方签字确认后,房管部门将按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进行施工。”祖庙房管所、区住房保障建设管理中心、沙塘居委会和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的工作人员分别在上述调解意见书上签名确认。2012年8月3日,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祖庙派出所向原告出具08030932《报警回执》,对原告于当日9时30分到该单位报案所报情况登记受理。2013年5月11日,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祖庙派出所向原告出具05111158《报警回执》,对原告于当日11时56分到该单位报案所报情况登记受理。2013年6月15日,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祖庙派出所向原告出具06151039《报警回执》,对原告于当日10时19分到该单位报案所报情况登记受理。2014年7月11日,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祖庙派出所向案外人刘业莹出具07110925《报警回执》,对刘业莹于当日9时19分到该单位报案所报情况登记受理。2015年1月6日,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祖庙派出所向案外人刘瑞匡出具J440604580000201501000608《报警回执》,对刘瑞匡于当日11时48分到该单位报案所报情况登记受理。2015年1月30日,佛山市禅城区沙塘社区居委会出具《关于美里37号邻里纠纷情况说明》,内容为:“我社区于2015年1月30日上午接到社区来访人员彭少琼(美里37号住户),反映美里35号住户吕建峰向其家中泼水情况,我社区人员随后到现场查看,发现美里37号门口墙灰有脱落现象。特此说明。”2015年6月10日,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沙塘社区居委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关于美里37号和35号邻里纠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我社区接到美里37号住户彭少琼到居委会口头反映美里35号住户泼水到其家门口的问题,社区工作人员多次到现场开展协调,但因美里35号住户不在家而不能进行现场双方协调,只能通过电话联系协调,且美里35号住户不愿意接受双方协调,导致无法完全解决纠纷。社区在走访过程中曾发现彭少琼门口处有存在水渍的情况,但本社区无法核实和确定是何人导致的。特此说明。”2015年5月20日,本院依职权对35号房和37号房进行了现场勘查,经查看:①35号房和37号房均为旧平房,两房被共墙隔开,37号房一楼大门外墙有墙漆脱落现象;②37号房的自来水管与35号房的自来水管均连接在同一水表上,该水表位于两间房共墙外侧;③37号房一楼大厅靠35号房共墙的墙角处安装有音箱,该墙角有水浸的痕迹;④35号房一楼大厅砌有一隔间,内装有热水器一台、挂墙淋浴一个、地漏两个,一楼至二楼梯间下方安装坐便器一台,厨房位于一楼入门左侧角,无安装排烟设备,灶台上方排烟管道口无接驳,该排烟管道通过35号房二楼阳台延伸至37号房三楼之上;⑤37号房二楼房间窗户外侧为35号房房顶,该房顶为三角尖形瓦片结构。2015年7月2日,本院工作人员持介绍信前往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祖庙派出所调取案涉报警回执的相关询问笔录和照片,并询问相关报警情况的处理结果。派出所工作人员口头答复没有询问笔录和照片,亦未有处理结果。另查明,35号房2015年4月行度2187,实用水量26吨,2015年4月12日扣划水费57.56元;2015年6月行度2213,实用水量26吨,2015年6月12日扣划水费57.56元。原告陈述:原告现仍居住在37号房;被告没有履行调解意见书,原告已履行完毕;2013年大约5、6月,原告亲眼见到被告邹二招从其二楼阳台一手提着水泥桶,一手扶着木梯通过共墙爬上屋顶,堵塞原告三楼的排污水槽,其后原告也亲眼见到被告邹二招再次爬梯上去破坏;被告凿穿原、被告房屋共墙,将其家中的自来水管偷接到原告房屋的水表上,就被告偷驳水管,原告也向水厂反映过,但水厂答复不知情。两被告陈述:两被告现仍居住在35号房;原告没有履行调解意见书,两被告已履行完毕;之所以拆除与烟囱连接的排气管是因为屋内的抽油烟机没有了,就算是将排气管放在烟囱里,油烟也抽不上去;对原告主张的泼油和污水至37号房大门、屋内和墙壁不确认,也不确认曾用硬物撞墙;35号房的自来水管接驳就在被告家门口,而且这是供水部门负责,被告无法做到。第三人陈述:第三人在调解意见书签订后即已按照意见书的要求对房屋所涉的厕所移位、烟囱延伸等进行了施工;目前房屋现状符合公房出租的条件,如本案所涉承租人发现房屋损坏等情况需要第三人维护的,承租人可以据实向第三人提出相关的要求,第三人将按法律法规的要求履行出租人的维护义务。本院认为,本案为相邻关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和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关于原告诉请拆除35号房入门厅厕所。据前查明,35号房和37号房均为直管公房,原、被告作为上述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已在《关于美里35号、37号直管公房居住问题的调解意见书》中一致同意将35号房厕所向后移至楼梯底。被告抗辩主张已履行上述约定,第三人作为直管公房的管理部门,确认其已按照上述意见书关于“本调解意见由双方自愿达成,双方签字确认后,房管部门将按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进行施工”的约定,进行了厕所移位施工。由于被告与第三人的上述主张和本院依职权现场查看的情况相符,即35号房原入门厅厕所已移至楼梯间下方,原入门厅厕所位置现仅有沐浴设备,已不具备厕所功能,故本院采信被告、第三人的主张,原告诉请拆除35号房入门厅厕所,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恢复已安装的烟囱、将室内金属排气管固定连接套入烟囱管内密封。根据本院现场查看的情况,首先,因35号房为老旧平房,并无单独区分并设置具有厨房功能的区域,被告遂将一楼入门左侧角做简易厨房使用,摆放有灶台、炊具等厨房用具,由于该简易厨房并未安装抽油烟设备,且被告并未拆除已安装的烟囱管道,原告诉请将室内金属排气管固定连接套入烟囱管内密封,并不具实际意义;其次,原告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在使用厨房过程中产生大量油烟对其造成妨碍或损害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因被告将油、污水泼在美里37号房大木门、屋内及墙壁周围导致乳胶漆脱落,赔偿损失1200元。综合全案的证据和本院现场查看的情况,原告举证的报警回执仅能证明其有报警的事实,但对于原告陈述的报警原因,报警回执并无记录,也没有公安部门制作的询问笔录和其他有效的证据佐证,目前亦无公安部门的处理结果印证原告陈述的报警原因属实。而佛山市禅城区沙塘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关于美里37号邻里纠纷情况说明》和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沙塘社区居委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关于美里37号和35号邻里纠纷的情况说明》,内容仅能反映有关组织的处理经过,于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并无证明力。故原告主张被告实施泼油和污水的行为导致其房屋损坏,缺乏事实根据,其以此为由诉请被告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恢复美里35号房的专用自来水管。原告主张被告将35号房的自来水管偷接到37号房水表上、存在偷驳水管的行为,如原告主张属实,根据生活常理,35号房的用水行为并不会产生水费,但据前查明,供水部门不仅能够明确抄表用水行度,确定实用水量,还能成功扣划水费,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原告诉请恢复35号房专用自来水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因被告2013年4月10日用硬物撞墙造成美里37号房墙体破裂漏水,赔偿损失900元。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事实用硬物撞墙的侵权行为,但仅为单方陈述,原告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其以此为由诉请被告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美里37号房三楼排水槽、安装一个新的胶管。原告主张被告邹二招于2013年大约5、6月从35号房二楼阳台一手提着水泥桶,一手扶着木梯通过共墙爬上屋顶,堵塞原告三楼的排污水槽,其后被告邹二招再次爬梯上去破坏。原告的上述主张仅为单方陈述,并无有效的证据佐证属实,且根据本院现场查看的情况,35号房屋为砖木二层结构,其屋顶为三角尖形瓦片结构,37号房屋为混合三层结构,被告邹二招作为年逾六旬的老人,通过在三角屋顶搭梯的方式攀爬至原告房屋三层并使用水泥封堵排水槽,显然有违生活常理,本院难以采信。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费3000元和××损害费2000元。如前认定,原告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两被告侵权行为属实,故原告诉请精神损害费和××损害费,无事实根据,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少琼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彭少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若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