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2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韩新安诉被告韩立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新安,韩立军,吴书广,天宇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2813号原告韩新安,男,1962年10月18日生,汉族,江苏省新沂市人。被告韩立军,男,1975年6月27日生,汉族,郯城县人。被告吴书广,男,1974年7月1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被告天宇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北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雀山路10号开元上城大厦B座10楼。负责人王焕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伟,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韩新安诉被告韩立军、吴书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新安、被告吴书广、被告人寿财保临沂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新安诉称,2015年6月8日21时20分许,被告韩立军驾驶鲁QA80**号重型半挂车沿国道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郯城县红花埠高速出口南,在向右转弯进饭店时,与右侧顺行原告驾驶苏CYG5**号普通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在新沂市铁路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近8000元,车辆损失经评估为2061元。该事故经郯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韩立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计款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韩立军未作答辩。被告吴书广辩称,我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韩立军是我雇佣驾驶员,车辆是我实际所有,与运输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人寿财保临沂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限额50万元),在核实原告相关损失后,依法作出判决,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21时20分许,被告韩立军驾驶鲁QA80**号/鲁QAU**挂大型汽车沿国道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郯城县红花埠高速出口南,在向右转弯进饭店时,与右侧顺行原告韩新安驾驶的苏CYG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韩新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郯城交警大队出具的第37132252015005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立军负事故全部责任,韩新安无事故责任。原告韩新安系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所有人;被告吴书广系被告韩新安驾驶的鲁QA80**号/鲁QAU**挂大型汽车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天宇汽车运输公司名下,被告人寿财保临沂公司为该车主车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并承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韩新安伤后被送新沂市铁路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8389.4元(含病历复印费10元),其中被告含被告吴书广垫付医疗费740元。原告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发伤;该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建议:注意休息、营养、门诊复查、如有不适,及时就诊、休息壹月。原告所有的本田摩托车经委托临沂东泰价格事务所评估,临沂东泰价格事务所出具的临东泰车损评报字【2015】第10250号评估报告书,认定苏CTG5**本田摩托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物价值损失总金额为2061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300元。原告另因车辆受损支出施救费300元,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2000元。原告韩新安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计款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前,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天宇汽车运输公司的起诉。原告身份信息显示为江苏省城镇居民,其主张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83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30元=390元、误工费30天×153元=4617.22元、护理费13天×94元=1222元、交通费800元、车损2061元、评估费300元、保全费2000元、施救费300元。被告人寿财保临沂公司认为医疗费单据经核实应该为8389.7元、其中被告垫付740元,病历复印费不包含在8389.7元内;认为评估数额过高,要求给予七天时间重新鉴定的权利;认为保全费、施救费不予承担;认为护理费标准过高;认为误工费应按照住院天数计算,原告未提交司法鉴定以证明其误工天数;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对其他证据及损失无异议。被告吴书广同保险公司意见,认为施救费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方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评估。相关统计数据显示: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476元;城镇居民误工费标准每天9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病情证明书、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及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及合法财产权利并造成损害的均应予以赔偿。原、被告方对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被告韩立军负事故全部责任、韩新安无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韩新安在与被告韩立军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车辆受损,其依法有权得到被告韩立军的相应赔偿,被告韩立军系被告吴书广雇佣驾驶员,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吴书广承担,因被告韩立军对事故存在较大过错,可对被告吴书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众兴汽运公司的起诉,系对其权利义务的自由处分,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方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可以证实其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8399.4元的事实;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病情证明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实原告伤情需休息一月,误工损失以30天计;原告主张按每天153元主张误工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可按江苏城镇居民计算,误工费计算为2820元(30天×94元/天);护理费应按照住院期间每天94元计算为1128元(12天×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12天每天30元计算为360元;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评估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认定结论,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认可原告车损2061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系江苏省公路汽车补充客票,无乘车时间及起止地点,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原告及护理人员因原告住院支出交通费为客观、必要,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评估费300元、保全费2000元、施救费300元依据充分,予以支持。据此,确认原告韩新安损失范围为:医疗费83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2820元、护理费1128元、交通费300元、车损2061元、评估费300元、保全费2000元计款17368.4元。被告人寿财保临沂公司为鲁QA80**号/鲁QAU**挂大型汽车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韩新安属交强险赔偿项目的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新安15068.4元(总损失17368.4元-评估费300元-保全费2000元);原告韩新安剩余评估费、保全费损失2300元由被告吴书广赔偿,该款经与被告吴书广垫付款740元相折抵后,被告吴书广尚应赔款1560元,被告韩立军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新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施救费等损失计款人民币15068.4元。二、被告吴书广赔偿原告韩新安剩余评估费、保全费损失计款人民币1560元(垫付款740元已扣减);被告韩立军对吴书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韩新安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限相关义务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韩立军、吴书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