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01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124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业。2015年2月4日因吸毒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2月1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由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交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10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倪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于2015年2月3日晚,在江阴市某某镇某某宾馆自己登记入住的某某号房间内,容留王某乙、王某甲、向某、伍某、王某丙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多次供述在卷,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住宿登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伍某、向某、王某丙、李某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拍摄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信息表,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确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酌定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庄建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