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1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伟兵、徐海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1479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钧。委托代理人:孙威、梁亮。被告:陈伟兵。被告:徐海霞。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伟兵、徐海霞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被告陈伟兵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及截至2015年3月24日的利息、罚息合计18829.7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5日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确认对被告陈伟兵、徐海霞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金丰村的房屋(他项权证号:台房他证路字第T00223**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兵、徐海霞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330115130815)浙泰商银(高抵)字(0010270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物为被告陈伟兵、徐海霞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金丰村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号:路国用(2006)第0044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台房权路字第376071号】;抵押人愿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陈伟兵在2013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含起止当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5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挤占挪用贷款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信用卡其他债务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及其他一切费用;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2014年8月6日,被告陈伟兵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30115140804)浙泰商银(个借)字(0013080320)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4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76‰,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如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陈伟兵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后被告陈伟兵仅支付部分利息。截至2015年3月24日,被告陈伟兵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及罚息合计18829.70元。后被告未予偿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兵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及截至2015年3月24日的利息、罚息合计18829.7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二、被告陈伟兵如未按期偿还上述款项,原告可就被告陈伟兵与被告徐海霞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金丰村【土地使用权证号:路国用(2006)第0044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台房权路字第376071号】房产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0元,依法减半收取4170元,由被告陈伟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34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审 判 员 吴金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李伟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