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纪耀文、陈某甲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耀文,陈某甲,纪某甲,纪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438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耀文,男,1990年3月1日出生。被告人陈某甲,男,1989年8月13日出生。被告人纪某甲,男,1991年8月3日出生。被告人纪某乙,男,1975年8月29日出生。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5)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耀文、陈某甲、纪某甲、纪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耀文、陈某甲、纪某甲、纪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2时许,被告人纪耀文、纪某乙等人在同安区洪塘镇龙西村金包银“小二麻辣烫”店与被害人陈某乙喝酒,后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人纪耀文、纪某乙先徒手殴打陈某乙,后被告人纪耀文与被告人纪某甲、陈某甲持啤酒瓶、铁板凳殴打陈某乙,致其受伤。经鉴定:陈某乙头皮多处创口累计长达25.7厘米,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2015年3月1日,被告人纪耀文被抓获;同年4月20日,被告人陈某甲、纪某甲、纪某乙自动投案。归案后,四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现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纪耀文一方已赔偿被害人陈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委托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对被告人纪某甲、纪某乙进行审前社会调查,经调查出具的评估意见为:被告人纪某甲、纪某乙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纪耀文、陈某甲、纪某甲、纪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吴某、纪某丙、纪某丁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损伤程度简易书面答复书、病历、情况说明、伤情鉴定委托书、诉讼文书;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照片以及被告人纪耀文、陈某甲、纪某甲、纪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起诉认为,被告人纪耀文、陈某甲、纪某甲、纪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纪耀文系累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陈某甲、纪某甲、纪某乙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建议对被告人纪耀文在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三个月间判处刑罚;对被告人陈某甲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一个月间判处刑罚;对被告人纪某甲、纪某乙均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一个月间判处刑罚,均可考虑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纪耀文、陈某甲、纪某甲、纪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纪耀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纪耀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纪某甲、纪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纪耀文、陈某甲、纪某甲、纪某乙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结合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纪某甲、纪某乙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纪某甲、纪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纪耀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三、被告人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纪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 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纪春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