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民四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黄某杰与李某卿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四初10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杰,李某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四初字第102号被告:黄某杰,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某乐,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某,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卿,住所:广州市越秀区。原告黄某杰诉被告李某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乐、谢某以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个人原因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1年2月9日通过招商银行账户4100*9818向被告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22*180汇款人民币80万元(备注:私人借款)。就上述借款人民币80万元的归还方式和时间,被告曾于2013年1月10日通过电邮方式向原告提供了还款计划,被告会在2013年5月31日前向原告还款人民币80万元。但上述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19日的利息为人民币97035.5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5月6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盈隆广场支行出具的《账户证明书》,拟证明招商银行4100*9818账户持卡人为原告。2、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盈隆广场支行出具的交易卡号为4100*9818的银行流水账单,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2月9日向被告汇款人民币80万元(备注:私人借款)的事实。3、(2015)粤广南方第028673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通过电邮方式向原告提供还款计划,被告承诺会在2013年5月31日前向原告清偿借款人民币80万元的事实。被告辩称:第一、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未还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于利息的计付问题有异议,因为讼争双方建立的借贷关系属于不定期的无息借款,原告一直没有向本人催收,故本案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主张债权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第二、原告在没有向本人催收欠款的情况就直接诉讼至法院,属于原告自行选择诉讼方式催收欠款,因诉讼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合上述意见,仅同意分期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给原告,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没有为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曾向原告发出电子邮件,但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催收欠款,原告凭借上述邮件认为有向被告催收是凭空推断的。经审理查明:根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盈隆广场支行出具的《招商银行账户证明书》,证实账户为4100*9818“一卡通”/存折/信用卡持卡人是黄某杰先生,身份证明号码为H005*。2011年2月9日,原告从其上述银行账户向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中信支行设立的银行账户6222*180转账汇款人民币800000元。在银行流水清单所列的文字摘要中注明上述款项是“私人借款”。根据原告提交的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作出的(2015)粤广南方第028673号《公证书》载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茹来到该公证处,申请对原告的电子邮件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该处公证员许某及公证员助理陈某乙于2015年4月29日上午,在该处对原告代理人张某操作计算机进行了现场监督,一、张某打开计算机,通过该处路由器登录Internet,打开360安全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网址“http://mail.163.com,按回车键,进入“163网易免费邮”网站首页面,截屏打印,结果见实时打印第一页;二、在该页面的“邮箱账号登录”栏输入hwjacky@163.com后,输入密码,点击“登录”按钮,进入hwjacky在“163.com”的电子邮箱,截屏打印,结果见实时打印第二页;三、在上述页面点击“红旗邮件”按钮,进入“红旗邮件”页面,截屏打印,结果见实时打印第三页;四、在上述“红旗邮件”页面点击“李总[收件箱]2013年度费用预算及资金需求时间和新公司成立注资计划表2013.1.10”的邮件按钮,进入“2013年度费用预算及资金需求时间和新公司成立注资计划表2013.1.10”邮件页面,打印该邮件,结果见实时打印第四页;五、在上述邮件页面点击“附件小李还款计划及….”的按钮,打开并打印该附件,结果见实时打印第五页……。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共七页均为原告的代理人张某在公证员许某及公证员助理陈某乙监督下,在现场操作过程中实时打印所得的打印件的复印件,复印件与实际情况相符等”。在该公证书所附第五页《小李还款计划及黄董资金准备》页中载明“小李共向黄董私人借款250万元,2013年1月9日已经归还20万元,计划5月31日前再还80万,余150万元在2014年内还清”。原告收到上述电子邮件后,没有回复给被告。被告也没有按其承诺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讼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有向被告催收欠款以及在催收欠款期间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证据。此外,被告也没有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另,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一致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来解决本案争议。本院认为:原告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为涉港民间借贷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参照涉外商事案件处理。被告的住所位于广州市越秀区,该住所属本院管辖的行政区域范围内,本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依法享有涉外商事案件管辖权之人民法院,有权对本案行使司法管辖权。另,涉案讼争借款的履行地在中国内地,且原告与被告在庭审中也一致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来解决本案争议,故本院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裁判本案的准据法。从讼争双方的诉辩意见来看,虽然原告与被告没有订立书面的借款合同,但原告向被告转账划付涉案款项人民币800000元时已订明款项的性质为私人借款,鉴于被告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本案利息的计付问题,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作出以下评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也没有明确约定具体的借款起止时间、利息起算时间和利息的计算标准,故原告与被告针对涉案借款关系没有约定利息,本案借贷关系的行政属于不定期的无息借贷。虽然被告曾向原告发出还款计划的邮件,单方作出在2013年5月31日前还清借款的要约,但原告没有就该邮件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即被告发出的还款要约未获得原告的承诺,讼争双方就被告发出的还款计划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此外,原告没有向本院举证证实有向被告催收欠款以及在催收欠款过程中明确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并获得被告确认,故原告主张从2013年6月1日起计付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时间予以适当调整。考虑到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的行为确实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故原告有权为弥补其经济损失向被告计收利息,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主张债权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个人贷款利率为标准计付利息给原告。综上所述,造成本案纠纷,责任在被告,但因原告有部分诉讼请求未获得本院支持,故本案诉讼费用按责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卿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个人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给原告黄某杰。二、驳回原告黄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770元,由原告黄某杰承担人民币970元,被告李某卿承担人民币1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黄某杰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李某卿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标准计,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永华人民陪审员 卫瑞湘人民陪审员 何燕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程韵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