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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营民一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冀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营民一初字第312号原告冀某。被告朱某。原告冀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章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农历4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在枣强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再婚,原告婚前与前夫所生一子王玉凯现和原告在一起生活。双方婚后在2010年农历2月生女儿朱英娜,现跟随被告生活。婚后发现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与原告关系冷漠非打即骂,2015年农历2月中旬,原、被告为家务琐事再次争吵,原告携与前夫所生儿子王玉凯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在被告家中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空调、彩电、洗衣机、冰箱、各一台、组合柜一套、背柜一对、老板桌椅一套、餐桌一张、木制椅子四把、缝皮机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个、二轮摩托车、电动车各一辆、被、褥各十床。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二手轿车一部、太阳能热水器一套、土暖气一套。综上所述,原、被告相识时间短,双方了解交往较少婚姻基础差,根据我国《婚姻法》及民诉法的有关规定,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称:在××××年××月××日在枣强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因为孩子闹矛盾,感情破裂,我要求离婚。2015年农历2月17日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在分居期间被告给我打过电话。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主要内容为:发证机关为枣强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显示冀某与朱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依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质证意见,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婚姻登记证明载明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有效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枣强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农历2月生女儿朱英娜,现跟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所述其与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至双方分居至今的事实,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缺乏证据支持,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冀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章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新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