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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城于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杨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于民初字第535号原告杨某。被告于某。原告杨某诉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7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80年11月17日生长子于某甲,1987年2月24日生次子于某乙,现均已成家。双方因系父母包办婚姻,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且双方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于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7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80年11月17日生长子于某甲,1987年2月24日生次子于某乙,现均已成家。婚后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5月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逾三十多年,婚后又生育子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应相互关心、相互爱护、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好婚姻家庭关系,不应轻率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崔萍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