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公民初字第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倪某甲与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甲,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公民初字第0219号原告倪某甲。被告覃某。原告倪某甲与被告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甲,证人倪某乙、王某、倪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有婚外情,并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交结婚证一份、判决书一份、邗江区公道镇河东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并申请证人到庭作证。被告覃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被告于2013年5月25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3年12月24日,原告倪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2014年6月20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被告仍未回家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邗江区公道镇河东村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及证人证言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但由于双方处理家庭问题不当,导致夫妻感情发生恶化,2014年6月20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矛盾没有缓和,被告仍未回家居住,双方分居已经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依法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覃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倪某甲与被告覃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846元,由原告倪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57)。审 判 长 汪 洋代理审判员 刘 涛人民陪审员 徐长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戴 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