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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互民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互民初字第1235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93年3月23日出生,农民。被告薛某甲,男,汉族,1991年5月2日出生,农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花生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同年7月29日在互助县威远镇人民政府登记补领结婚证。2014年3月11日生育男孩薛某乙。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且没有共同语言,夫妻生活冷淡。被告及其家人不把我当家里人看待,家里什么事情都不让我知道,也不让我参与。我回娘家,被告不同意,我从娘家回来后,被告就对我进行打骂。2015年2月2日,我和被告与其父母分家生活。2015年4月份,我外出打工回家后,被告看了我的手机短信后,将我毒打一顿。被告父母就在身边,也没有加以阻止。第二天早上,被告父母不给照看孩子,让我带着孩子外出打工,被告又无故将我毒打一顿,并将我的项链和戒指抢走。2015年5月16日晚,我带孩子回娘家,被告有事没有去,我回到家后,被告将我打了一顿,还要将我撵出家门,因天黑,我没有走。第二天,我父亲来看我,被告弟弟要打我,我就回住娘家居住至今未归。被告一直没有打电话叫过我。我的婚陪财产有电视机1台、电冰箱1台、“江淮”牌小轿车1辆(价值6万元,其中我家拿了3万元,被告家拿了3万元)。共同债务11000元,其中借我姑姑刘华章3000元、借我父亲8000元。家庭共同财产有2013年9月份在新院庄廓里修建的上下两层楼房共计8间,2014年冬在老院庄廓里修建的上下两层楼房共计10间。18间房屋是我和被告及其父母、兄弟我们六人共同修建的。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薛某乙由被告抚养,我不负担抚养费;家庭共同财产房屋18间,按人头平均分割;婚陪财产归我所有,“江淮”牌小轿车1辆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3万元购车款;债务11000元由双方平均承担。被告薛某甲辩称:原告所述的结婚过程及子女、原告的陪嫁财产情况属实。2015年4月份,我母亲做好饭,叫原告吃饭但她不肯吃饭,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原告跑回了娘家。2015年5月16日晚上,原告家人叫我去其姑姑家吃饭,因我下班迟了,没有去,原告回家后跟我吵架。第二天,原告父亲来把她接走了,原告将衣服和首饰都带走了,我家为结婚、修建房屋,欠了十万多外债。盖房借刘云仁15000元,为结婚借了85000元外债。修建房屋的资金来源是我父亲、弟弟打工挣的钱,与原告无关。原告的陪嫁财产“康佳”牌42寸电视1台、“海尔”牌冰箱1台,共计5000元。2013年1月1日购买“江淮”牌小轿车1辆,办完手续共花了64000元,其中2万元是原告陪嫁的现金,其余44000元是我们家里支付的。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11000元,我不清楚。我认为双方感情尚好,还没有到离婚的地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同年7月29日在互助县威远镇人民政府登记补领结婚证。2014年3月11日生育男孩薛某乙。婚后双方有为琐事发生争吵的情况,2015年5月16日晚,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于次日回住娘家居住至今。原告的婚陪财产有“康佳”牌42寸电视1台、“海尔”牌冰箱1台。原告主张陪嫁现金30000元用于购买江淮牌小轿车及有夫妻共同债务11000元,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主张为结婚所负债务有85000元及修建房屋借款15000元,原告表示不知情,被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所证实,并经庭审核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中,只是为琐事有争吵的情况,并无婚姻法规定的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情形。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多沟通,相互尊重、互让互谅,仍能和好共同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花生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士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