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余良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余书平与程国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书平,程国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良民初字第130号原告:余书平。被告:程国永。原告余书平为与被告程国永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程国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国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余书平起诉称:2015年1月11日,原、被告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运河村21组埋甲桥73号出租房内发生纠纷,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造成原告眼部受伤。原告为此在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2月3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对被告作出【余公行罚决字[2015]第6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3812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3658.6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8870.6元。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870.6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余书平为支持其诉请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伤的事实;2.门诊病历一本,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情况的事实;3.门诊医疗费发票十张、门诊挂号收费二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被告程国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余书平提供的证据,被告程国永在收到本院的应诉材料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其反映的内容与原告余书平陈述的相一致,能够证实原告余书平所要待证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1月11日晚,原告余书平与被告程国永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运河村埋甲桥73号出租房内发生纠纷,后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造成原告眼部受伤,该纠纷经公安机关处理以后,给予被告行政拘留五日,罚款200元的处罚。原告经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812元,并建议休息一周。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因琐事将原告打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3812元、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一周为85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证据能够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国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书平各种损失共计4766元;二、驳回原告余书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程国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王国仕人民陪审员  郭函丽人民陪审员  金良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晓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