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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二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廖定雄与钟碧波与中国银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海口市滨海大道证券营业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海口滨海大道证券营业部,钟碧波,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廖定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龙民二再初字第1号抗诉机关:海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海口滨海大道证券营业部。负责人:林明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蕴杰,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钟碧波委托代理人:林书敏第三人:廖定雄申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海口滨海大道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滨海证券营业部)因与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钟碧波、第三人廖定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龙民二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海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海检民监(2014)32号民事抗诉书,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海中法民抗字第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再审过程中,经查,第三人廖定雄从被申诉人钟碧波股票交易账户取款206000元,被申诉人钟碧波已向海口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报案,该局以廖定雄涉嫌盗窃于2002年3月19日立案侦查,现尚未侦查终结。综上,本案的审理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 判 长  凌 琼审 判 员  张琳琳代理审判员  赵 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裴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