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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汤某某单位行贿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黑龙江省鑫泰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680515-6。法定代表人汤某某,系被告单位黑龙江省鑫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诉讼代表人谢某某,男,汉族,1972年4月27日,任被告单位项目经理。被告人汤某某,男,汉族,1977年2月19日,大学本科文化程度,黑龙江省泰鑫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4月9日被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杭锦旗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4)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黑龙江省鑫泰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汤某某涉嫌单位��贿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智、项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黑龙江省鑫泰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谢某某、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黑龙江省泰鑫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系被告单位实施单位行贿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在被告单位犯罪中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为支持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1.书证:被告单位黑龙江省泰鑫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资料、被告人汤某某户籍信息资料、汤某某任职文件、俞某某身份材料、国家外汇管理局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局证明;2.证人俞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等。被告人汤某某辩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份左右,呼伦贝尔市交通局党组成员、总工程师俞某某开始分管室韦至拉布大林一级公路项目,并任该项目法定代表人,负责该项目的建设管理工作。2013年1月份某日,黑龙江省鑫泰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汤某某,为了让俞某某分管的公路项目使用其公司经营的沥青、重油等原材料,在呼伦贝尔市宾馆一楼大厅送给俞某某美金2万元(1美元兑换人民币6.2822元)。2014年1月份,汤某某为了请托俞某某在其分管的公路项目沥青招投标中能关照黑龙江鑫泰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送给俞某某人民币2万元。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为请托俞某某对其公司项目上��关照,分别于2013年1月份给俞某某送去2万美元,2014年1月份送去2万元人民币。2、证人俞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份、2014年1月份,其承诺给被告人汤某某关照并先后收受被告人汤某某送去的2万美元和2万元人民币。3、被告单位黑龙江省鑫泰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证明被告单位系依法成立的具有经营资质的企业法人。4、被告人汤某某户籍信息资料,证明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5、俞某某任呼伦贝尔市交通局党组成员、总工程师的任职文件,任室韦至拉布大林公路项目法人代表、建管办主任的文件,证明受贿对象系国家工作人员。6、国家外汇管理局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局证明,证实2013年1月份人民币兑换美元平均汇率为1美元兑换人民币6.2822元的事实。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明讯问过程合法的同步录音录像。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黑龙江省鑫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经济活动中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共计145644元,被告人汤某某系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实施单位行贿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为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汤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黑龙江省鑫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汤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自2015年8月3日至2016年8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存 福审 判 员 阿日古娜人民陪审员 贺  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