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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云平,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云平,女,1966年2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于忻州市忻府区新建路办事处逯家庄村,住忻府区逯家庄村古槐路**号,农民。被告人马某某,又名马三宝,男,1961年9月1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22011961********,汉族,初中文化,出生于忻州市忻府区新建路办事处逯家庄村,住忻府区逯家庄后道街,农民。曾因犯流氓罪于1983年被原忻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8日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拘留,2014年7月23日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忻府区看守所。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以忻府检公诉刑诉(2014)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云平以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4)忻刑初字第4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马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云平提出上诉。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5月5日以原判认定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是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俊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云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日,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区逯家庄村高云平家房前,与本村村民孔玉明、高云平夫妇发生争吵打斗,在打斗过程中,马某某用刨斧将高云平、孔玉明打伤。经鉴定,孔玉明、高云平所受损伤均构成轻伤。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其因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陪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6250元。请求判令被告人马某某予以赔偿。被告人马某某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关于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马某某表示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暂住逯家庄旧村委大院,与高云平系邻居。被告人马某某在村委院内施工建房时,因高云平向相关部门反应被迫停工,马某某对此心存不满。2011年11月2日,马某某同妻子王篆灯来到高云平所开麻将馆内,见有人打麻将,马某某随即打电话报警。后王篆灯与高云平发生争执,被告人马某某用刨斧将高云平和其丈夫孔玉明打伤,致高云平左尺骨骨折、右大腿远端外侧锐器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致孔玉明左侧7、9肋骨骨折、全身多处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致高云平室内财物损坏。经忻州市忻府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孔玉明、高云平之损伤均构成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云平受伤后于2014年11月2日住入忻州市人民医院治疗,12月14日出院,共住院42天,支付住院医药费11976.01元、门诊医药费871.5元,住院期间由其儿媳赵芳陪护。高云平支付忻州市忻府区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中心活体损伤检验鉴定费用400元。本案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云平提出二次手术费用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由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经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云平左尺骨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需人民币7007-7898元。高云平支付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鉴定费用1500元。认定上述事实是证据有,1.被害人高云平的陈述、被害人孔玉明的陈述,证实案发起因、时间、地点及其二人被马某某致伤的经过。2.证人卢爱玲、范艳平、冯建光的证言,证实马某某用锤子殴打高云平和孔玉明的事实。证人冯建光同时证实,事发当天,其从外面回来,看见马某某踏开高云平的门子叫唤。证人张晋芳的证言,证实其在家中坐着,听见高云平家有人踏门,当时没敢出来,后来出来时已经没有人打架了,高云平和孔玉明的伤不知道是谁打的。证人温连根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他在孔玉明家打麻将,马三宝和王篆灯进来,马三宝说要举报,并将垒起来的麻将拨拉倒。孔玉明说这地方不欢迎他们,让他们走。他就到了租孔玉明房的一户人家里。过了一会儿,听见有人吆喝孔玉明在街上躺着,他到街上看见孔玉明在其院门口墙下躺着,高云平在门口坐着,其他的没有看见。证人周六根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3点多,其到孔玉明麻将馆找人时,马某某及妻子王篆灯到麻将馆与高云平发生争执的事实。3.公(忻府)伤鉴(活)(2011)16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高云平、孔玉明的损伤构成轻伤;晋嘉司鉴(2014)临鉴字27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高云平左尺骨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需人民币7007-7898元。4.被害人高云平、孔玉明受伤照片,证实该二人受伤情况。作案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所处位置及现场情况。5.逯家庄村民委员会关于马某某前科调查说明,证实马某某的前科情况。6.忻州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警情记录,证实事发当天,逯家庄孔玉明家有人赌博及逯家庄旧大院内有人打架均有人报警。7.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实其伤害被害人的经过。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受伤情况及支付的各种费用。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因对高云平反应其在村委旧院内建房一事不满,故意伤高云平及其丈夫孔玉明的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某某能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应依法赔偿因其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云平造成的经济损失。住院医药费11976.01元、门诊医药费8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按住院42天计算,共计630元;营养费每天5元,按住院42天计算,共计210元;误工费,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误工日期确定为90日,高云平系农民,参照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7314元;护理费按住院42天计算为3413元;鉴定费1900元。上述费用,被告人马某某应依法赔偿。原告人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大部分系连号,考虑到交通费为必要支出,酌情赔偿500元;二次手术费用,根据鉴定意见酌情赔偿7500元。财产损失费用,原告人虽未提供关于财物损失价值的鉴定意见,但证据证实其财物受损是存在的,酌情赔偿1000元。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赔偿范围,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二、被告人马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云平住院医疗费用11976.01元、门诊费871.5元、误工费7314元、护理费3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7500元、鉴定费1900元,财物损失费1000元,共35314.51元。(上述赔偿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沈建和审判员  黄未贤审判员  刘泽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亢献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