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刑执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韦某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1364号罪犯韦某。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4日作出(2011)钦南刑初第196号刑事韦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审被告人韦某不服,提出上诉。广西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8日以(2011)钦刑一终字第3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1月3日交付执行。2019年2月25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一年六个月韦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韦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犯罪时未成年。2013年度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获劳动能手。自2013年9月至2015年2月止累计获奖励分87.02分。该犯未缴纳罚金。其户籍所在地的钦州市钦北区板城镇板中村民委员会、钦州市钦北区司法局板城司法所、钦州市钦北区板城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均证明其家庭困难,无能力缴纳罚金。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韦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犯罪时未成年,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不变(刑期执行至2017年8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曙光审判员 许志成审判员 肖四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文胜昔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1364号罪犯韦某文化程度和现服刑监所)。×××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了(××××)×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某犯抢劫罪罪,判处……(写明主刑的刑种、刑期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及其刑期)。……(写明上诉、抗诉后二审法院的裁判结果和执行中的刑种、刑期变更情况)。执行机关……(写明机关名称)于××××年××月××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简述执行机关所提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事实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写明确认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写明应予减刑的理由)。依照……(写明裁定的法律依据)的规定,裁定如下:……(写明罪犯姓名和对其减刑的具体内容)。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找不到对应人员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文胜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