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交民(义)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刘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某某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交民(义)初字第00072号原告高某某,女,1961年生,汉族,交城县夏家营镇某村人,农民,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山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1989年生,汉族,交城县夏家营镇某村人,农民,职业软件工程师,现住本村。被告刘某某,男,1963年生,汉族,交城县夏家营镇某村,农民,现住本村。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支公司,地址交城县天宁街。负责人卞某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山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润光、闫某某、被告刘某某及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14年5月27日8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晋11.027**号农用车由南向北沿覃村道行驶至覃村道南桥石子堆路段时,由于后马槽未关,向右开启的后马槽撞到前方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急性特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的严重交通事故。后交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在路边违法堆放石子堆的四川广安集团交城三角变电站110KV项目部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山西大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病情稳定后又转入交城县某某医院治疗,后又转入山西大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治疗。上述被告在治疗期间拒不支付任何治疗费用,为取得医疗费用,原告将上述被告起诉到交城县某某法院。因第一次起诉时原告的病情无法作伤残鉴定,与残疾赔偿有关的各项损失也无法确定,因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院调解,双方于2014年12月10日仅就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损失赔偿达成一致的损害赔偿调解协议。调解协议达成之后,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与恢复,原告的病情已经具备作伤残鉴定的条件,于是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委托山西省文水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伤残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构成七级伤残。故原告再次诉讼要求某某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092元(残疾赔偿金7047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误工费18000元,鉴定费1620元),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他的车投了强制险,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就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支公司辩称,因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交城县某某法院出具了(2014)交民(义)初字00059号调解书,故除已经赔付的部分外,公司对原告本次合理合法的诉请,在强制险剩余限额内予以理赔,但诉讼费、鉴定费不在赔付范围之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8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晋11.027**号农用车由南向北沿覃村道行驶至覃村道南桥石子堆路段时,由于后马槽未关,向右开启的后马槽撞前方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在路边违法堆放石子堆得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山西大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病情稳定后又转入交城县某某医院治疗,原告高某某在医院花费的医疗费用已经本院调解处理,本院(2014)交民(义)初字00059号民事调解书中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支公司已在强制险范围内支付了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11500元,共计某某币13500元。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与恢复,原告的病情已经具备作伤残鉴定的条件,于是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委托山西省文水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伤残鉴定并支付司法鉴定费1620元。2015年4月8日经山西省文水县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文水司法鉴定中心(2015)伤鉴字32号人体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高某某车祸中头部外伤致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脑疝,经过治疗,上述损伤的后遗症构成七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其伤残补助金70472元,被告刘某某所有的晋11.027**号农用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支公司投强制保险一份,且该事故在保险范围内。原告高某某称其在交通事故受伤前,从2013年起到2014年5月在交城县四达丰泰商务会馆有限公司工作,每日工资50元。对此原告提供了证人雷桂连、闫秉龙的证明材料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要求被告支付其误工费18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刘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支公司认为原告的赔偿要求过高,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原告提供的证人雷桂连、闫秉龙的书面证明和证人证言,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赔付其伤残赔偿金70472元(8809元*20年*40%)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支公司应在强制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高某某索赔精神抚慰金20000元较高,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12000元,并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予以支付;原告的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至作出伤残鉴定前一日共计310天,并按其每天50元工资收入计算,其误工费为1550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4000元;原告剩余损失费(误工费1500元、司法鉴定费1620元)312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872元(3120*60%)。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强制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70472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误工费14000元,共计某某币96472元。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原告高某某损失费某某币1872元。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02元,减半后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2502元),在履行本判决时被告应向本院交纳1251元或者被告直接给付原告12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某某法院。审判员 张明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晓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