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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执异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潭建钢铁实业有限公司、林开宝等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潭建钢铁实业有限公司,林开宝,林开明,谢江涛,徐雯婷,陈海兰,李静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异字第106号案外人上海耀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谢辉。委托代理人刘彪。委托代理人陈雷,上海晋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王庆东,行长。委托代理人潘小军,上海步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以升,上海步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潭建钢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林开宝。被执行人林开宝,男,1972年11月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被执行人林开明,男,1975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谢江涛,男,1985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徐雯婷,女,1984年2月2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被执行人陈海兰,女,1975年7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执行人李静华,女,1977年1月1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和被执行人上海潭建钢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潭建公司)、林开宝、林开明、谢江涛、徐雯婷、陈海兰、李静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上海耀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晨公司)对本案的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某。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耀晨公司称,2012年4月15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林开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案外人租赁被执行人林开明名下上海市虹口区曲阳路XXX号XXX、XXX、XXX、XXX、XX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租期15年,月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3,527元。当年4月28日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案外人一次性支某被执行人林开明租金900万元,因为是一次性支某,所以少于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总额9,634,860元。2012年5月3,案外人将全部租金900万元转账支某至被执行人林开明指定的收款人上海通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洪公司)。被执行人林开明于2012年4月15日左右将系争房屋交给案外人使某。自2012年12月开始,案外人两某某系争房屋出租他人,但是案外人无法记起租客的名字,也不能提某租赁合同,由于租金是现金支某,也无法提某支某凭证。2015年2月7日,案外人将系争房屋全部出租给孔祖达,租期为3年,承租人孔祖达通过现金、银行转账两种方式支某租金。为维护案外人的承租权益,请求法院确认案外人对系争房屋享有租赁权。申请执行人民生银行上海分行表示不同意案外人的异某申请。理由如下:1、案外人称某在2012年和房屋产权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曾经3次将房屋转租给他人,但无法提某前两次转租时的租赁合同及支某凭证。2、案外人提某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书》纸张不同,存在合同倒签的可能。3、案外人无法提某其占有系争房屋的凭证。4、被执行人林开明即抵押人在和申请执行人在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时,保证抵押的系争房屋未出租或已出租。综上,申请执行人认为案外人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异某申请。查明,2013年6月26日,申请执行人取得系争房屋中811、812室房屋的抵押权,2013年7月1日,申请执行人取得系争房屋中801、801、803、804房屋的抵押权,抵押人为被执行人林开明。2013年11月21日,系争房屋被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式查封,我院为轮候查封,因本案申请执行人对系争房屋享有抵押权,故系争房屋交由本院处置。2014年8月21日,本院作出的(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365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上海潭建钢铁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垫款本金人民币924万元;二、被告上海潭建钢铁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924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三、被告上海潭建钢铁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贷款本金2,100万元;四、被告上海潭建钢铁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3年12月25日的利息244,897.34元、逾期利息106,519.75元,以及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381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五、被告上海潭建钢铁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4年1月9日的利息147,634.66元,以及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719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六、被告上海潭建钢铁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30万元;七、如被告上海潭建钢铁实业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六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谢江涛、徐雯婷协议,以被告谢江涛、徐雯婷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巨峰路XXX弄XXX号全幢抵押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1,32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第一至六项付款义务,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谢江涛、徐雯婷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潭建钢铁实业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八、如被告上海潭建钢铁实业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六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林开宝、陈海兰协议,以被告林开宝名下位于上海市虹口区曲阳路XXX号XXX室、XXX室、XXX室、XXX室抵押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1,312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第一至六项付款义务,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林开宝、陈海兰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潭建钢铁实业有限公司清偿;九、如被告上海潭建钢铁实业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六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林开明、李静华协议,以被告林开明名下位于上海市虹口区曲阳路XXX号XXX室、XXX室抵押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661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第一至六项付款义务,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林开明、李静华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潭建钢铁实业有限公司清偿;十、如被告上海潭建钢铁实业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六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林开明、李静华协议,以被告林开明名下位于上海市虹口区曲阳路XXX号XXX室、XXX室、XXX室、XXX室抵押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1,028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第一至六项付款义务,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林开明、李静华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潭建钢铁实业有限公司清偿;十一、被告林开宝、林开明对被告上海潭建钢铁实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六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开宝、林开明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潭建钢铁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十二、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1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03,668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上海潭建钢铁实业有限公司、林开宝、林开明、谢江涛、徐雯婷、陈海兰、李静华共同负担,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系争房屋现场张贴《公告》。后案外人向本院提出异某申请。另查明,2012年5月3日,案外人将900万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至通洪公司名下。再查明,申请执行人和抵押人林开明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抵押人保证本合同项下抵押财产在设定担保前未被出租,或者已出租的但已书面告知;如本合同项下抵押财产设定担保后再出租的,抵押人保证征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并将设立担保事宜告知承租人。听证审查中,案外人在第二次接受本院谈话时候表示,案外人之某的陈述事实有误需更正。实际上2012年5月3日,被执行人林开明需要资金周转,向案外人借款900万元,并要求案外人将借款转至通第三方洪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林开明的兄嫂陈海兰),双方约定借款一周后归还,没有约定利息。到期后,被执行人林开明表示无法按期归还借款,提出将系争房屋租赁给案外人,以案外人支某的租金折抵借款。双方于2012年4月1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12年4月27日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对于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日期为何早于借款时间,称因时间太久,已记不清了。上述事实,有(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3654号民事判决书、公告、听证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案外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某证据加以证明。现案外人主某某系争房屋享有租赁权,在事实陈述时,前后有不一样的表述,首次陈述事实时认为案外人转账支某的900万元系支某系争房屋的租金,之后又称该款是出借给被执行人林开明的借款。且案外人又无法解释为何租赁合同签订的时间早于借款时间。对此案外人在此主要问题上前后说法不一,让人难以信服。对于案外人主张出租人以租金抵偿其所欠案外人债某,在听证审查中,案外人提某的转账凭证显示收款人并非是林开明,仅凭案外人提某的转账凭证,无法认定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债权债某关系。故本院对于案外人和出租人之间以租金抵消债某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案外人也无法提某其在系争房屋抵押及查封前已实际占用系争房屋的凭证,其称将系争房屋已有两次转租,但对此又无法提某相应的证明材料。另抵押人林开明在办理系争房屋抵押时,也保证抵押财产在设定担保前未被出租。综上,案外人对系争房屋主张租赁权依法不能成立,其异某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异议。如不服本裁定,案外人、当事人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盛爱琴审判员  孙 毅审判员  桂波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石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