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孟永明与嘉兴市秀洲区兴腾捻织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永明,嘉兴市秀洲区兴腾捻织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民初字第458号原告:孟永明。。。。。委托代理人:冯波。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市秀洲区兴腾捻织厂。法定代表人:卜国华。。委托代理人:李波。。。原告孟永明诉被告嘉兴市秀洲区兴腾捻织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东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永明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系被告的会计。原、被告双方对工资报酬等进行了口头约定,没有签订合同。原告按约履行劳动义务,被告平时工资不正常发放,原告是签字领取生活费。原告在2015年2月11日至3月5日假期结束回到被告处上班,被告法定代表人无人影,工厂也停止生产,但未结算工资,被告共欠原告2013年至2014年工资15000元。2015年3月31日原告与其他29名员工向嘉兴市秀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5月5日,仲裁委裁决“孟永明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故对孟永明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资报酬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处理”,据此,原告认为此裁决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在2014年3月招聘原告进入被告单位时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法律并未禁止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打工,超龄老人可以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另外,《劳动合同法》第44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是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之一,一旦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了退休金,不再具有劳动者的身份,与单位建立的关系便成为劳动关系,原告系一农民,不存在退休之说,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原告符合劳动法规定的主体资格,与被告建立的用工关系是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应依法及时支付工资,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资15000元。被告嘉兴市秀洲区兴腾捻织厂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秀洲劳人仲案字(2015)第105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本案已经过了仲裁的前置程序。2、2013、2014年工资领取记录本各1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结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3、嘉兴市兴腾捻织厂个人信息汇总表2份及及管理人员结欠工资情况表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和尚欠工资情况。4、嘉兴市王江泾镇市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孟小马”是原告的幼名。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和4系原件,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的内容为被告尚欠其员工工资的情况,实为本案待证事实,且无被告的签字确认,因此对于其中关于被告尚欠原告的工资数额,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嘉兴市秀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秀洲劳人仲案字(2015)第105号卷宗一卷。经质证,原告对该案卷中提交的证据无补充,对庭审中的陈述无异议,对该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2月份入职于被告嘉兴市秀洲区兴腾捻织厂,岗位为会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工资仅作了口头约定,工资发放时间也不固定,但工资领取时间和金额均有账本记录。原告于2015年春节放假结束返回后,发现被告已停产,也无法联系到法定代表人卜国华。因此,原告与卜国强、陈代纪、潘怀宁等其余29名申请人于2015年3月31日向嘉兴市秀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5月5日,该仲裁委作出秀洲劳人仲案字(2015)第105号仲裁裁决书,以原告等四人均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为由,对原告要求支付工资报酬的仲裁请求不予处理。另查,2013年工资领取记录中载明原告全年工资24000元,已领取20000元,结欠4000元;2014年工资领取记录中载明已领取13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入职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依法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全年工资24000元,2013年已领取20000元、2014年已领取13000元,故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资15000元,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市秀洲区兴腾捻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孟永明工资15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孟永明负担(本院决定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徐东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沈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