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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边民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几几诉被告刘登杰、刘登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几几,刘登杰,刘登国,杨登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边民初字第1198号原告刘几几,女,1973年5月2日出生,彝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委托代理人胡太军,盐边县渔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登杰,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被告刘登国,男,1986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被告杨登明,男,195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海龙,桐子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几几诉被告刘登杰、刘登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2015年6月3日原告刘几几申请追加杨登明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何天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几几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太军,被告刘登杰、刘登国、杨登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江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几几诉称:2014年2月20日原告正在花椒地里拔草时,看见罗果体、刘军等人在对面的山上跑着,刘登杰、刘登国等人紧追着罗果体、刘军等人,见状后原告跑去劝架,原告跑到事发地时,看见刘登国准备用石头打罗果体,原告劝刘登国不要打人,刘登国不但不听,反而用手中的石头打伤原告脸颊。被告刘登杰用石头打伤原告头部,用木棒打伤原告左大腿,被告杨登明也打伤原告,原告现在脸颊还有一块伤疤。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23.02元、护理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120元、交通费180元、住宿费350元、生活费2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9633.2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登杰、刘登国、杨登明辩称:本纠纷于2014年2月20日发生,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及其3个养子到被告家挑起事端,发生打架,原告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7月23日盐边县公安局对杨文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杨文坤打伤刘军后双方亲友为此发生打架;2.2015年1月21日盐边县公安局对刘登国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刘登国用石头打伤刘几几面部;3.2015年1月21日盐边县公安局对杨登明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杨登明用石头打伤刘几几头部;4.2014年7月23日盐边县公安局对杨登明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杨登明用石头打伤刘几几头部,自愿接受行政处罚;5.2014年7月23日盐边县公安局对刘登国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刘登国用石头打伤刘几几面部,自愿接受行政处罚;6.2014年7月23日盐边县公安局对刘登杰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刘登杰参与了打架;7.2014年2月22日盐边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对杨文举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使用木棒,石头打伤原告刘几几;8.2014年2月21日盐边县公安局渔门派出所对刘登国的询问笔录,证明刘登国被刘几几拉住;9.2014年2月22日盐边县公安局渔门派出所对胡国强的询问笔录,证明杨文坤,刘登杰追打彝族,刘几几面部有一伤口受伤;10.2014年2月22日盐边县公安局对刘兴安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刘几几受伤;11.2014年2月23日盐边县公安局对沙腾龙、2014年2月20日盐边县公安局对沙腾飞、2014年2月23日盐边县公安局对沙腾云、2014年2月23、2014年3月19日盐边县公安局对刘志高的询问笔录,证明刘登杰用钢筋、电缆线追打彝族;12.2015年6月23日盐边县法院对白昌文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2014年6月和9月盐边县公安局组织原、被告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进行过调解;13.2014年3月1日盐边县中医院出具的刘几几出院证明书一份、住院病案一套、住院发票一张、住院病人明细费用汇总一份,证明原告刘几几于2014年2月20日入院,于2014年3月2日出院,住院治疗10天,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原告支出医疗费为1723.02元,出院诊断为:头皮裂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14.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攀法正(2014)临鉴字第第4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刘几几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刘几几头皮创存留有2.2cm×0.2cm不规则愈合疤痕,面部创存留有3.5cm×0.5cm不规则愈合疤痕;15.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16.盐边县公安局出具的边公(刑)鉴通字(2014)0003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证明盐边县公安局聘请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几几的损伤程度进行司法鉴定;17.2015年5月24日一丹商务宾馆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在2014年2月20日至28日其亲人来探望产生住宿费350元;18.车票18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80元。被告刘登杰、刘登国、杨登明质证:杨文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与本案无关,对杨登明、刘登国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无异议,对杨文举、刘登国、胡国强、刘兴安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沙腾龙、沙腾飞、沙腾云、刘志高的询问笔录不予认可,对刘登杰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刘登杰没有打刘几几,刘登杰不是适格被告,对刘登国和杨登明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从决定书可以看出,打群架不是这两个人,法院做的调查笔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白昌文所说的在6月和9月组织过双方进行过治安调解工作,在今天的庭审中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参加了这两次调解,并且被告6月和9月都没有接到任何调解通知,因此白昌文在笔录中的陈述是不真实的。盐边县中医院出具的刘几几出院证明书、住院病案、住院发票、住院病人明细费用汇总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刘几几的住院天数为8天。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攀法正(2014)临鉴字第第4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鉴定发票本身无异议,盐边县公安局出具的边公(刑)鉴通字(2014)0003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无异议,一丹商务宾馆出具的发票不予认可,交通费票据全是等额发票,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刘登杰、刘登国、杨登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7月23日盐边县公安局对刘登杰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刘登杰未打原告刘几几,刘登杰不是适格被告;2.照片6张,证明刘几几在事发现场,彝族中有拿砖头或木棒,在刘登杰房屋外与刘登杰一方打群架。原告刘几几质证:对刘登杰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刘几几是去劝架。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盐边县公安局对杨文坤、刘登杰、刘登国、杨登明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盐边县公安局对刘登国、杨登明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盐边县公安局对杨文举、胡国强、刘登国、刘兴安的询问笔录、本院对白昌文作的调查笔录、盐边县中医院出院证明书、住院病案、住院发票、住院病人明细费用汇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鉴定意见通知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证人沙腾龙、沙腾飞、沙腾云、刘志高与原告具有亲戚关系,且该证言与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故对以上4位证人证言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是补开的,且无法证明与本次纠纷有关,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支出交通费是客观事实,但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全是定额票,无法证明原告是因本次纠纷支出的交通费,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刘登杰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6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2月20日,因罗果体家中突然断水,刘军与日且到山上水源处查看情况,途经刘登杰家麦田时,因刘军踩踏石头滑落滚入刘登杰家麦田,后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刘登杰、杨文坤与刘军发生抓扯、打架,导致刘军受伤。刘军受伤后,刘军电话告知其岳父罗果体,罗果体的妻子杨伍呷邀约亲戚刘志明、刘几几、沙腾龙、沙腾飞、沙腾云等人到刘登杰家理论。双方在刘登杰家门前发生口角,罗果体用石头砸伤刘登杰,双方人员发生打群架,在打群架的过程中,刘登国用石头砸伤原告刘几几的面部,杨登明用石头砸伤原告刘几几的头部。原告刘几几受伤后于当天到盐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皮裂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4年3月2日出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1723.02元。2014年4月1日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几几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留下两处疤痕,分别是头皮创存留有2.2cm×0.2cm不规则愈合疤痕,面部创存留有3.5cm×0.5cm不规则愈合疤痕。原告刘几几支出鉴定费7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军与刘登杰、杨文坤因刘军踩滚石头滚入刘登杰、杨文坤家麦田发生纠纷,进而发生抓扯、打架导致刘军受伤。刘军受伤后,刘军的母亲杨伍呷邀约刘几几等人到刘登杰家找刘登杰理论,双方发生口角,罗果体用石头砸伤刘登杰,尔后双方发生打群架,在打群架的过程中,刘登国用石头砸伤原告刘几几的面部,杨登明用石头砸伤原告刘几几的头部。综合本次纠纷的起因、发展过程和损害后果,本院确定原告刘几几承担50%的责任,被告刘登国、杨登明承担50%的责任,原告刘登杰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支出医疗费1723.02元,鉴定费700元。原告住院治疗10天,原告是农村居民,原告主张误工费1120元(112元/天×1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的标准为每天108元,被告对该标准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护理费1080元(108元/天×10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入院、出院的具体情况酌定为1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723.02元、误工费1120元、护理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5023.02元。原告主张的生活费218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350元是补开的,且是原告的亲友看望原告,原告支出的住宿费,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双方的纠纷已由公安机关立案调查,该案诉讼时效从报案之日起中断,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23日对被告刘登杰、杨文坤作出行政处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公安机关处理终结时起算,且公安机关在2014年6月和2014年9月两次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杨登明、刘登国共同致伤原告刘几几,故被告杨登明与刘登国应对原告刘几几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杨登明、刘登国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即各承担1255.76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原告刘几几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登国、杨登明各自赔偿原告刘几几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255.76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刘几几对刘登杰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几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登国、杨登明各负担7元,原告刘几几负担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天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廷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