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张才钦与鸡贤德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才钦,鸡贤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865号原告张才钦。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超蓝,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莫玮峰,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鸡贤德。原告张才钦与被告鸡贤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淑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XX红担任记录。原告张才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超蓝、莫玮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鸡贤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才钦诉称,2011年6月,原告与被告鸡贤德经口头协商,被告将安装其位于东兴市东兴镇冲卜四路51号房子的铝合金门窗、防盗网、铁门的工程交由原告采取包工包料的形式进行承包,其中:安装铝合金门窗的价格为每平方米200元,安装防盗网的价格为每平方米110元,安装铁门的价格为每平方米260元,全部工程做完的装修款共计5万元。原告于2011年6月带材料进场开工时,被告支付了原告10000元的装修款;2011年12月工程完工并交付被告验收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的装修款;直至2014年6月,原告向被告追讨尚欠的装修款时,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装修款5000元;综上,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的装修款为25000元,尚欠有25000元装修款未支付。2014年11月2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追讨尚欠的装修款,被告无钱支付,经双方协商,被告在原告拟写的欠条中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装修款25000元的事实,并口头约定承诺一个月之后付清;后被告没有按约付清,原告多次追讨均无果。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25000元及欠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1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欠条,证明被告欠有原告装修款25000元的事实。被告鸡贤德未作书面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鸡贤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张才钦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张才钦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才钦承揽被告位于东兴市东兴镇冲卜四路51号房子的铝合金门窗、防盗网、铁门的装修工程,与被告确立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承揽人交付劳动成果后,被告应当清偿报酬。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明双方已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装修款25000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的装修款2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请求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定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鸡贤德支付原告张才钦装修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从2015年6月9日起计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鸡贤德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6元(汇款户名: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陆淑芸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XX红 关注公众号“”